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04民初2679号
原告:大庆市大庆中学,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建安集团公司凤阳小区3-04#10门。
法定代表人:任双健,经理。
原告大庆市大庆中学与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市大庆中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