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昌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林甸县林甸镇东北街开发有龙泉新城小区承建工程,原告**卖给被告***沙石料,累计欠料款人民币27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了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泉新城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被告***为了设立帐户私自撰刻,被告***因私刻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刘了厚亲自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料款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沙石料,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其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该帐已经转到另一公司名下的观点,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依被告所述,其是为了设立银行帐户,私刻该公司龙泉新城项目部公章,其因此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被告***亦陈述称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2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林甸龙泉新城小区三标段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开发商系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上诉人施工期间赊购建筑材料,均约定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再由债权人持欠条找方略公司支付货款,方略公司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予以支付。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和其他两名材料商(钢筋材料商石晓宇货款118万元、水泥材料商许东升货款99.6万元)及上诉人、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当面核对了货款数额并达成协议,方略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扣除了上诉人相应数额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材料商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到方略公司领取各自货款,被上诉人等均明确同意。至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让。事后证明,钢筋材料商石晓宇货款118万元、水泥材料商许东升货款99.6万元都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得到支付。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债务转让情况下,怠于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反而在一年多后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债务转让的法律界限,以买卖合同界定该案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债务转让之后债权人主张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新债务人方略公司主张,方略公司已于2013年5月16日扣除了上诉人27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明确同意。由此自2013年5月16日起,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领款凭据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所谓货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另称,2013年5月16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方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由方略公司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予以抵顶,当时被上诉人是同意的,至此债务已经合法转让,方略公司也相应扣除了上诉人27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为***送货,***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石晓宇、许东升材料商、方略公司确实也协商由方略公司偿还货款,但事后方略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方略公司称是***欠方略公司钱。被上诉人**另称,上诉人、被上诉人、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三方确实协商由方略公司给付货款,从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现在找方略公司,方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所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是冒用公司承揽工程,本案纠纷与原审被告没有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三标工程款拨款表一份3张。证据来源于方略公司打印的货款表明细。欲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7万元货款凭据,该债务已经合法转让给方略公司,方略公司也相应扣除上诉人27万元工程款抵顶该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不清楚该份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付款人,故上诉人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方略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已扣除了上诉人27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辩解案涉欠款已转到方略公司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