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5602号
原告: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A2NYL12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443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3年8月16日为6569.06元,63000×0.05005×25/1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材料,供货为月结。2021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3000元,后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63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六建公司辩称,对于涉案项目签订合同以后在事后没有进行实质性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如果经法庭审理认为存在拖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标准应该按照LPR的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被告南京六建公司(甲方)与原告正荣公司(乙方)签订《材料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于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订购材料,价格为石子每吨为108元/吨,石灰每吨480元/吨;地点:来安经济开发区滁州市英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结账方式:在乙方供货结账为月结100%(含普票)”,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26300元,已付款10万元,还欠163000元***2021.6.16”。
被告南京六建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正荣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21年8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9月2日支付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所称的代理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在于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需存在客观的权利外观表象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代表南京六建公司与正荣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南京六建公司真实公章,被告南京六建公司于***出具欠条前后均向原告正荣公司支付货款,正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南京六建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南京六建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仍未还款,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自2023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13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滁州正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南京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