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729号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集团)、周某某、史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卞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4年2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建设集团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史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建设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第四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最近一期一年期LPR加485个基点,即8.5%。第4.4.1条约定,某建设集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第4.4.4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某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和清偿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第十七条约定,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某建设集团承担。第19.2条约定,贷款人其他机构有权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周某某、史某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某某、史某某、张某为某建设集团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放弃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23年1月6日,原告向某建设集团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4日。某建设集团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到2024年4月10日,某建设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416.67元。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金融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某建设集团辩称,1.本案系借新还旧,本身该案是原案外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后由于***个人信用有问题,不能贷款,所以原告和案外人***找到某建设集团董事长,请求某建设集团董事长为该笔贷款进行重新转贷,故在该案中某建设集团其实是一个名义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能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出借人如果知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并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律师费虽然有代理协议与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50000元;3.对于利息、罚息、复利部分请求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调整。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为某建设集团该笔名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原告将格式合同交给张某签字时,并未将相关担保的条款特别是借款到期后不还款情况下担保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告知张某,所以对于担保人加重部分的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周某某、史某某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建设集团签订了编号为高农商行(保支)流借字(2022)第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某建设集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最近一期一年期LPR加485个基点,即年利率8.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某建设集团承担。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周某某、史某某、张某签订了编号为高农商行(保支)保字(2022)第3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周某某、史某某、张某为某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放弃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2023年1月6日,原告下属的某支行向某建设集团依约发放5000000元贷款,借据明确到期日为2023年8月4日。某建设集团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到2024年4月10日,某建设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416.67元。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周某某、史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建设集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周某某、史某某、张某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某建设集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要求周某某、史某某、张某对某建设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支持。某建设集团抗辩其系受委托的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要求调整利息、罚息、复利,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抗辩签署保证合同时原告未告知借款逾期时保证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周某某、史某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49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史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