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1648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费用共计152797.8元及利息(以1527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也在被告处注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持续没有工程项目,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离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欠薪证明》,载明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离职,离职前被告欠原告工资明细如下:2020年-2021年12月欠工资22297.48元,2022年1月-3月欠工资6000*3=18000元,2022年4月-11月15日欠工资3000*7.5个月=22500元,一建费用欠30000*3年=90000元。截止2022年11月15日共欠***合计152797.8元,并承诺该笔欠薪最迟不超过2023年10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费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曾经聘用了原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聘用期间不欠原告工资;2、2021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已由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建设公司,同时启用新公司印章,原公章已经作废。离职欠薪证明上面盖的公章是被告前名称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现用印章。签字的***是南京市某(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武汉公司员工,被告没有授权***代为出具离职欠薪证明,其签字及加盖的印章代表武汉公司,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据武汉公司所称他们不拖欠原告工资,单因为时间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过支付一建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入职南京市某建筑安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司。2017年2月7日,***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7年8月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颁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其中载明所在企业为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2月7日,***与南京市某建筑安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司(甲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自***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到甲方之日起,每年支付***聘用费30000元,期限二年。2021年2月7日,***与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承接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每年支付***聘用费30000元,并自项目取得施工许可之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聘用报酬。
2021年2月26日,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公司。
2021年6月30日,某建设公司以其原名称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聘请***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三性均认可。
2022年11月15日***离职,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欠薪证明》,载明: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15日离职,离职前公司欠***2020年-2021年12月工资22297.48元、2022年1月-3月工资18000元、2022年4月-11月15日工资22500元、一建费用90000元。截止2022年11月15日共欠***合计152797.8元,此笔欠薪若公司账户有进账,将第一时间安排结清。若公司账户没进账,公司负责人也要想办法解决,最迟不超过2023年10月底。并加盖了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字。
2023年2月8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向***送达《解聘证明》,载明***于2023年11月30日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承接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离职欠薪证明、解聘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薪证明中的金额,关键在于离职欠薪证明加盖的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有效。虽然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更名为某建设公司,但公司主体未发生变化,且其变更名称后未依法销毁原印章,而是继续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可,因此某建设公司应根据离职欠薪证明向***支付相应金额。该欠薪证明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无权代表被告出具离职欠薪证明的意见,因该证明加盖了被告仍在使用的印章,无需被告另外向***授权,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已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2797.8元及利息(以1527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