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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991号
上诉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克峰、刘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洪对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洪、岳克峰负担。事实和理由:1.绿苑公司提交了向岳克峰的付款明细包括领款凭据、发票、代付工人工资款凭证、代为养护购买苗木及工人工资发票、苏州园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及回款凭证等,足以证明绿苑公司已经付清了岳克峰应得工程款。2.一审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可以证明绿苑公司已经付清岳克峰工程款。刘洪在起诉状中也认可“经与绿苑公司结算,绿苑公司账上有20余万工程款,但岳克峰有其他案件在审,该笔款项存在被其他案件作为执行款的风险,绿苑公司在未经过法院确认的情形下,无法将上述款项支付刘洪”,可以证明刘洪认可岳克峰在绿苑公司处剩余的工程款为20多万元。刘洪的证人岳某也能证明绿苑公司已经结清了岳克峰全部款项。3.一审法院以(2017)苏0591执45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明确了绿苑公司应付岳克峰的到期债权工程款金额为201000元,并要求绿苑公司协助执行。一审法院后作出本案民事判决,前后矛盾。
岳克峰二审中未作答辩。 刘洪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01000元系绿苑公司告知刘洪,绿苑公司从发包人处到账款项,并非指剩下工程款仅为201000元。绿苑公司向岳克峰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当由绿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刘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克峰归还欠款418900元;2.绿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岳克峰、绿苑公司负担。
绿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违法将涉案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岳克峰,其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辩称不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岳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工程款304516.61元;二、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岳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84元,由刘洪、江苏绿苑园林建设由向公司负担5850元,刘洪负担2034元。 二审中,绿苑公司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25份以及对应的费用报销审批单25份、发票32份、付款凭证30份,合作协议1份、购货合同1份、购货清单1份、验货单4份、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工资表3份、收条1份、欠条2份、税收缴款书8份、财税库行付款凭证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绿苑公司已经支付岳克峰4735376.21元。岳克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刘洪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且付款明细中的王敏、储建林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绿苑公司付款凭证有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这与绿苑公司主张仅剩201000元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工业园区兆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其将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发包给绿苑公司,后绿苑公司(甲方)与岳克峰(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进行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双方达成以下条款:工程内容双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6491825元,合同工期90天,以主合同为准。 2014年4月29日,岳克峰代表的苏州昊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春公司)(甲方)与张翔(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中景观工程,甲乙双方分包经营,合同价暂定1253686.71元,包工包料,乙方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合同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养护期结束移交给业主后方终止。 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21日,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出具咨询报告书,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333140.7元,审价后结算金额4953444.41元,核减金额为379696.29元,其中单项工程汇总表中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景观灯安装276412.71元;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景观工程967426.9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岳克峰出具结算单,言明:今有刘洪在江苏绿苑公司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中有景观部分款项共计418900元,该款项在甲方付到以后可以从江苏绿苑公司直接支付,其中成本发(票)由刘洪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12月,案涉工程移交给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移交时存在的问题为现场杂草、修剪,部分死亡苗木;上述问题处理意见为:1.现场杂草组织人员拔除,苗木修剪;2.死亡苗木不需补种,按照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扣除绿化苗木92406.23元加草坪灯114383.39元;3.同时解除工程缺陷责任,并由施工单位绿苑公司、监理单位苏州绿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部及苏州工业园区兆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绿苑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言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公园内安装的草坪灯多次被人为损坏,其在质保期内也进行了修复工作,原设计草坪灯灯罩部位没有防护措施,极易损坏。考虑防止人为损坏等因素,修复使用的草坪灯有防护措施,但与原设计草坪灯外观不一致不符合设计及招标要求同时也未征得业主及监理的同意,擅自更换不符合设计及招标要求的草坪灯造成工程移交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为了推进本工程移交工作,其决定把现场修复使用的不符合设计及招标文件要求的草坪灯移交给唯亭街道市政物业养护管理但不计入移交工程量,在最终尾款申请时,草坪灯这项工程款扣除不计量。草坪灯扣减金额报价汇总表总金额合计114383.39元,上述工程联系单由监理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此,刘洪陈述移交前因其所施工安装的131个草坪灯全部被盗,刘洪为节约成本,更换其他型号的草坪灯作为替换,故在移交时不符合要求被扣减。 对于迟延移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岳克峰认为2016年10月因刘洪施工的灯具存在问题未能移交,其于2017年年初去广州年底回苏州,迟延移交刘洪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岳克峰产生额外的人工费、苗木费。刘洪认为,2016年草坪灯被盗,其补充后又后续损坏多次,迟延移交系因绿化工程亦存有问题,且期间未能与岳克峰取得联系。绿苑公司对为何未能于养护期内移交的原因不清楚,后2017年期间因联系不上岳克峰,故迟迟未能移交。 就案涉工程,张翔于2018年出具说明言明:其于2014年4月29日与昊春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的北悦澜花园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的工程联营协议,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上其签字处的2013年4月29日实为笔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刘洪,而非张翔本人。 诉讼过程中岳某陈述其在岳克峰手下干活,负责案涉绿化项目,景观工程系刘洪承包并进场施工,绿苑公司本身并未参与施工。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书、工程分包协议、咨询报告书、工程联营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中,绿苑公司辩称工程款与岳克峰已经结清,并提交由绿苑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陈述如下:岳克峰持发票至绿苑公司处支取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478550元;2014年7月31日383330元;2014年10月20日764022元;2014年12月23日494046元;2016年1月18日1349519元;另绿苑公司代岳克峰支付工人工资185215元、155990元,绿苑公司在养护期间购买部分苗木并支付费用35334.6元,工人工资55620元、32800元,折抵岳克峰应付的税费610970.03元,剩余201000元支付至法院账户,以上合计4746396.63元。岳克峰称对于绿苑公司已付工程款不清楚,认为工程款付款情况与刘洪无关,刘洪称对绿苑公司已付工程款不清楚。 一审诉讼中,张翔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候陈述因其与岳克峰认识,以其名义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其与刘洪系朋友,案涉工程实际系其介绍刘洪施工的,其本身未参与施工,相应工程款亦由岳克峰支付给其后,其如数支付给刘洪。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岳克峰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单,言明:今有刘洪在江苏绿苑公司唯新路北悦澜花园西侧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中有景观部分款项共计418900元,该结算单出具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完结后,故岳克峰辩称其于造价审计报告出具前即结算单出具前垫付刘洪部分工人工资于应付款中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碍难采纳。另岳克峰辩称因刘洪所做的草坪灯有质量问题,故该工程至2017年12月才移交,由此造成其养护所支付的额外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岳克峰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各执一词,且于移交清单列明的问题包括草坪灯损坏、现场杂草、死亡苗木等,故岳克峰辩称因刘洪迟延移交造成其养护支付额外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碍难采纳。案涉工程移交时刘洪施工部分的草坪灯与合同及造价咨询报告中的草坪灯不一致,移交时就施工草坪灯扣减金额合计114383.39元,刘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草坪灯系他人偷盗,刘洪为节约成本而更换,一审法院认为,刘洪作为施工方,应依约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景观及景观灯工程移交,现刘洪未能依约将草坪灯移交,且刘洪已认可就相应草坪灯金额扣减合计114383.39元,因草坪灯扣减的相应工程款应于岳克峰欠付的刘洪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一审法院对岳克峰欠付刘洪工程款304516.61(418900-114383.39)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绿苑公司是否应就岳克峰应付刘洪的304516.6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绿苑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岳克峰,相应的转包合同无效。刘洪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绿苑公司对岳克峰应付刘洪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绿苑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二审中,绿苑公司自述其与岳克峰就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953444.41-92406.23-114383.39计4746654.79元;绿苑公司已经举证其向岳克峰支付工程款(含税费)共计4200471.64元,本院予以确认;绿苑公司还主张与岳克峰约定的管理费332248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绿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岳克峰付清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绿苑公司对岳克峰应付刘洪工程款304516.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绿苑公司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协助执行通知确认其仅欠付岳克峰201000元,且该款已经付至法院,绿苑公司不再欠付岳克峰款项。本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债权信息系由朱三男、曾国良提供,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并无确认绿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付201000元后即付清岳克峰工程款的效力,故对绿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首先,绿苑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付款凭证均能够逐一对应,且部分证据还附有合同、清单等予以佐证,岳克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岳克峰承担,故对上述证据中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对应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中有岳克峰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该部分金额共计3469470元(148000+52000+270000+41000+188330+50000+60000+44000+83000+185000+250000+120000+126020+149550+120000+54500+170000+800000+108550+140000+150000+159520)。其次,关于上述证据中缺乏岳克峰签字的付款证据。2017年7月28日经王敏申请向南京浦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155990元、2017年11月9日经华爱英申请向苏州能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付款的55620元、2018年1月22日经王敏申请的向苏州金源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付款的32800元、2018年8月22日经王敏申请向南京浦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185215元,共计429625元。上述429625元用途系支付工人工资,岳克峰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认可绿苑公司代其支付了工人工资429625元,综合相应证据及岳克峰陈述,本院认定该429625元系绿苑公司为岳克峰支付工人工资,可在应付岳克峰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2018年2月14日经储建林向常州市联发苗木专业合作社付款的24310.9元,相应款费用报销审批单没有岳克峰签字,岳克峰亦未对此表示认可,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一审法院依据(2017)苏0591执45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岳克峰在绿苑公司的到期债权20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对税收缴款书、财税库行付款凭证中,注明本案诉争工程“唯新路北悦澜花园 西侧地块绿化及上君幼儿园北侧公园工程”或项目代码“21702020670007160446”的税收缴款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税款共计100376.64元,其余税收缴款书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绿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申请执行人朱三男、曾国良与被执行人岳克峰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岳克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朱三男、曾国良向一审法院申请,称岳克峰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以201000元为限)。 本院还查明,根据现有证据,绿苑公司已经支付岳克峰工程款(含税费)共计4200471.64元。 二审中,绿苑公司陈述,其与岳克峰就诉争工程价款审计金额为4953444.41元,还应扣减绿化苗木92406.23元、草坪灯114383.3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上诉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军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沈维佳
法官助理 郭 玮 书 记 员 严苏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