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1723号
原告:中林绿苑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44239340,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3328365843,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长安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呈宝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敏,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林绿苑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告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大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28,800.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2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负担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28,800.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林公司是由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更名而来。2015年8月5日,原(当时名称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建设的玻璃温室、连栋大棚内配套设施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800.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另,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明湖公司辩称,欠原告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8,800.40元是事实,但其公司因经营不善,债务较多,请求免除利息,工程价款本额分期偿还。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状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林公司是由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更名而来。2015年8月5日,原(当时名称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建设的玻璃温室、连栋大棚内配套设施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内容、分项使用材料规格、名称、单价和分项报价及价格调整、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其中价款支付的内容:主体钢结构到达现场进行施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时支付价款,须按未支付价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以上,需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工,逾期超过7天每逾期一日按不能交工部分项目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如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3,528,80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800.4元。原告最后一批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为自动喷灌系统、外网及铝合金门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2019年2月25日。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800.4元。
另,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合同书,工程价款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7)112号文件,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28,800.4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为本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在地相应案件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限额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林绿苑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28,80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林绿苑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17元,由被告江西大明湖国际慢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益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