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对绿苑公司没有约束力。绿苑公司并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公司供货。绿苑公司未授权**出具《还款协议》并加盖项目章。二、《还款协议》涉嫌欺诈,无真实性。
***二审辩称:一、绿苑公司与***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产品,绿苑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庭确认上述事实。二、绿苑公司提供的七份**产品供货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产品的来源。三、**使用绿苑公司项目章与***签订《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认定绿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苑公司支付**款52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两项要求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绿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绿苑公司承接了中环快速路工业园区感沿线绿化工程标段五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开工,2015年7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6年9月28日,**向***出具一份《***送五环五标**清单》,记载了***称、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为522000元。当天**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一方为: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环五标项目。乙方确认***中环五标项目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28日***公司供货**5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支付所有**款的50%,余款在2017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环快速路工业园区段沿线绿化工程标段五项目章”。
一审庭审中,绿苑公司确认**系其工作人员,经手采购过部分**,但否认***向涉案工地供应**。***称每次送货到工地,由**接收。
**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绿化项目。并向***采购**,共计520000元,双方在对账后将送货单撕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清单、还款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绿苑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上项目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绿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后掌控项目部印章,不可能在2017年由**持有并使用。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承建的中环快速路绿化景观工程供应**,在一审中提供了**出具的**清单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并加盖了绿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绿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确系其工作人员并经手采购**,结合**一审庭审证言,应当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绿苑公司向***支付相应货款520000元。绿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还款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二审中陈述的2016年12月6日后公司掌控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