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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3092号 原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81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南通中南新世纪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南世纪城E-02地段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该工程一标段由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同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该景观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出具302805元的欠条一张,后此款未能支付。2013年3月19日,该公司起诉**与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05元。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3581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135810元款项由其分两期支付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该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挂靠原告。同年11月20日,原告中标南通中南新世纪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南世纪城E-02地段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同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该景观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出具302805元的欠条一张,后此款未能支付。2013年3月19日,该公司起诉**与原告,同年10月29日,本院判决原告支付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05元等其他内容。2014年3月3日,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35810元(其中执行费1909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和原告建设工程合作纠纷一案,被告系该工程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相应的付款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强制执行的135810元(执行款130305元、诉讼费3596元、执行费1909元)款项,除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45000元,在2014年5月10日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8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