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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83民初18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生前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主管被告单位采购、财务工作。自2013年起,***以被告单位名义多次在原告处采购**,长期拖欠原告苗款。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结欠原告**款130万元。2016年3月,***在家猝死。***采购**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苗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绿苑公司支付苗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绿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绿苑公司从未委托***向原告个人采购过**,原告主张的**款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句容市春城镇永兴苗圃场(以下简称永兴苗圃场)经营业主。2016年4月8日,原告***持一份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绿苑公司给付苗款130万元。欠条内容为:“至2015年5月12日共欠***苗款计壹佰叁拾万圆整(1300000)。以前欠条作废,以此为准。此据”。欠条署名为“***”,署期为2015年5月13日。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份欠条结欠的**款,为其经营的永兴苗圃场所供应的**的货款。被告绿苑公司对该份欠条的债务不予确认,认为欠款是***个人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句容市春城镇永兴苗圃场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债权,系永兴苗圃场供应**的货款,该债权应归属永兴苗圃场所享有。原告本人虽为永兴苗圃场经营业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句容市春城镇永兴苗圃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已减半收取8250元,此款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道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