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鹰凰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591号
原告: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5196725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镇府西路财政所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MA776DR81Q,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西藏西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层104A室。
法定代表人:董孝鹏,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龙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22K5A,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641625X4,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3楼D-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董孝鹏,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刘红宇,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张赓,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云公司)与被告元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上海龙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上海鹰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凰公司)、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敏哲,被告龙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被告刘红宇、张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龙公司、鹰凰公司、董孝鹏、王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凰公司、龙鹏公司、元龙公司在吉泰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7000万减资范围内对吉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在吉泰公司7000万减资范围内对吉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吉泰公司就高强度无卤阻燃纤维新材料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吉泰公司原因致项目未能开工。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就吉泰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以及对应的违约金诉至法院,经一审(2020苏1202民初37号)、二审(2020苏12民终2023号)法院审理,判令吉泰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以及对应的违约金。2020年2月28日,吉泰公司及其股东鹰凰公司、龙鹏公司、元龙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吉泰公司注册资本从21000万减资至14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其公司股东应当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吉泰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债务进行清偿,故其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询吉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为吉泰公司减资时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鹏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吉泰公司的减资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2月28日,吉泰公司减资,于同年的3月3日在泰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后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债务由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吉泰公司现有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债务,并非资不抵债,综上所述,法院执行目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遵循正常的法律程序,本案事实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刘红宇、张赓共同辩称,第一,吉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原告所称吉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第二,吉泰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已经履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第三,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权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机构是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第四,刘红宇和张赓均没有参加吉泰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参加吉泰公司召开的任何董事会或股东会,更没有在吉泰公司的任何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包括2020年2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二人的名字均是他人签署。第五,二人在吉泰公司没有领取过任何报酬。因此,刘红宇和张庚不应对吉泰公司所出现的任何法律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2020年2月28日,其在吉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是执行股东意志和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为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通过股东决议自主决定公司减资,同时规定了必要的程序,股东大会通过减资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正是应该履行的程序之一,***作为元龙公司提名并经选举的吉泰公司的董事,在决议上签字,是执行股东意志并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不是原告所称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吉泰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1亿元变更为1.4亿元是减资,根据生效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非抽逃出资。吉泰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元龙公司、龙鹏公司、鹰凰公司,注册资本为6900万元。后吉泰公司增资至2.1亿元,其中元龙公司认缴出资额1.4亿元,龙鹏公司认缴4830万元,鹰凰公司认缴2070万元,除元龙公司尚有7000万元未缴纳,其余股东均已完成出资义务。2020年4月30日,吉泰公司办理减资登记,将注册资本减少为1.4亿元,减资的7000万元,元龙公司尚未投入,不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第三,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通知债权人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董事。第四,吉泰公司在减资时,没有能够根据法律规定通知本案原告,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致原告错失要求吉泰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清偿债务担保的救济途径,吉泰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元龙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吉泰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协助吉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元龙公司、鹰凰公司、董孝鹏、王跃进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金云公司以吉泰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吉泰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另查明,吉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股东为元龙公司、龙鹏公司、鹰凰公司,注册资本69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吉泰公司将注册资本从6900万元变更为2.1亿元,其中元龙公司认缴出资1.41亿,龙鹏公司认缴4830万元,鹰皇公司认缴金额2070万元,除元龙公司尚有7000万元未在认缴出资时间缴纳,其余均已经完成出资义务。2020年2月28日,吉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1亿元减至1.4亿元,同年3月3日,吉泰公司在《泰州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20年4月30日,吉泰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减资登记,将注册资本减资为1.4亿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吉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孝鹏、刘红宇、***等人为公司董事。2019年8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张赓为公司董事。2020年2月25日,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王跃进为董事。2020年2月28日,吉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1亿元减至1.4亿元时,被告董孝鹏、***、王跃进作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大会决议上还有刘红宇、张赓的签名,但刘红宇、张赓称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吉泰公司的股东鹰凰公司、龙鹏公司、元龙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吉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在吉泰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吉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大会决议、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允许设立变更通知书及备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吉泰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1亿元减至1.4亿元,其应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吉泰公司仅于2020年3月3日在《泰州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吉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吉泰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于2020年2月2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原告金云公司对吉泰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且原告已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吉泰公司履行义务,作为吉泰公司的股东,鹰凰公司、龙鹏公司、元龙公司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上述股东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吉泰公司进行减资,且未直接通知金云公司,既损害了吉泰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金云公司的债权,上述三个股东应对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在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加以认定。由于吉泰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不能清偿的,被告元龙公司、龙鹏公司、鹰凰公司应在吉泰公司减少出资7000万元的范围内就吉泰公司对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作为吉泰公司的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有:董事协助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后又转出,董事协助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协助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本案中,吉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吉泰公司注册资本从2.1亿元减至1.4亿元,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在吉泰公司减资过程中,并未有上述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孝鹏、***、刘红宇、张赓、王跃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龙公司、鹰凰公司、董孝鹏、王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上海鹰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鹏科技有限公司、元龙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泰毛纺股份有限公司7000万减资范围内对吉泰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61元,由被告上海鹰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鹏科技有限公司、元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南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周秋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