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591号之四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5196725H,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镇府西路财政所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江苏金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某名下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王某名下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泰州不动产权第0015825号】的查封。
三、解除对王某银行存款(交通银行:卡号62×××53、农业银行:卡号62×××16、工商银行:卡号62×××65、中国银行:卡号62×××46)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安 南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钱秀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