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729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55420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碑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MA1P4GB4XP,住所地江苏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宿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继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与被告**市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祥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9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睢宁县西盛园新三期工程,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并要求原告先预付部分混凝土货款。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9月17日预付共计22万元货款。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供货混凝土143立方米,2021年9月10日供货430立方米,共计122120元。后因工程未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97880元,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远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商砼承揽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第二页载明,与**市远***工程公司院内签订本合同,被告远迪公司的住所地在**市宿豫区。因此,睢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应由**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原告祥弘公司(曾用名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迪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1份《商砼承揽合同》,原、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分别为孙国平、张桂良。合同载明:“就甲方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远迪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市远***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本合同发生各项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被告远迪公司认为,上述文字表述存在笔误,“与**市远***有限公司内”应为“于**市远***有限公司内”。原告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睢宁县西胜园新三期项目部。本院认为,合同内容“与**市远***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前面一句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是“与”不是“于”,那么前面一句存在主语,即“某某”与**市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前文是“双方协商一致”,且**市远***有限公司后面还有一个“内”字,故被告主张“与”字应为“于”字,更符合语法规则,文字亦通顺。根据上述判断,结合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认定被告远迪公司住所地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被告远迪公司住所地在**市宿豫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市远***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