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弘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81民初2093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55420P。
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华,江苏丰典(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阳,江苏丰典(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社区(广龙小镇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KCWY137。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系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梅,女,系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与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华、马丹阳,被告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赵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9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1263.27元);2.判令原告在4920000元的范围内对其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位于抚仙湖广龙小镇展示中心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按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完成了抚仙湖广龙小镇展示中心及样板区1、2、4、5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价为179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7920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13000000元。针对欠付工程款4920000元,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负责人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其的确将抚仙湖广龙小镇展示中心及样板区1、2、4、5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920000元,截止目前其已支付13000000元,后因政策变动致资金紧张无法支付,现尚欠4920000元未付。其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同意以物抵债来支付。另,原告主张的就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已不能实现,因涉案房屋均已售出并完成签约备案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祥弘公司、海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高淳区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地基基础验收记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移交资料签收表、接收单、竣工结算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澄江市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回复、澄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招标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祥弘公司原名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6年5月5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漆桥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21年3月4日,漆桥公司更名为祥弘公司。
海诚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及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饰设计;房屋拆迁;物业管理……。
2017年,海诚公司在开发建设澄江县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时,将抚仙湖广龙小镇展示中心工程发包给祥弘公司(时为漆桥公司)承建,同年6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建筑、二次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等。本项目建设工程为施工工程总承包。在本项目建设工程范围内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均包括在总承包合同施工管理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初装修施工工程、住宅外装修(外墙抹灰及面砖、石材线条等)……弱电工程的预留预埋施工工程等,承包人需要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承担责任。开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合同总工期:自发包方下发书面开工令的日期开始计算,双方共约定了两类总工期:(1)2017年7月4日主体封顶:40历天。(2)从2017年7月4日主体封顶后至工程完工:59历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且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做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海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如因海诚公司原因未及时支付(最长时间限一个月),则应付未付部分,海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使用费给祥弘公司,祥弘公司仍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拖延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海诚公司又将样板区1、2、4、5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全部交由祥弘公司承建。随后,祥弘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14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21年5月20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7920000元。截止2022年1月11日,海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0000元,尚欠492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祥弘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在502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海澄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祥弘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云04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502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海诚公司名下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21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对海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澄江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祥弘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9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0000元,尚欠492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2017年12月31日前,且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如因被告原因未及时支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部分资金使用费。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故本案质保期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质保期届满前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094元[(17920000元×97%-13000000元)×3.85%÷365天×24天],自2021年6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祥弘公司要求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11094元,自2021年6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39元(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