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鼓楼区牌楼巷**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安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33905。

法定代表人:胡崇新,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法律适用不当。(一)案涉合同书没有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故合同载明的管辖条款对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裁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争议标的、标的物和诉请请求混为一谈,错误的理解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并非诉讼请求的给付货币,故本案管辖应当以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合同书所载,“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作为起诉,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审法院起诉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主张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等,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本案应以接收货币**方即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因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审法院辖区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于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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