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郑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复议申请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在本案执行中,至今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汉威公司明显存在抽逃资金之事实,因此,追加汉威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汉威公司申请复议称:一、芜湖县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缺乏证据支撑,无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二、即使事实成立,申请复议人也应当在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XX万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公开听证,而本案中,芜湖县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未经听证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芜湖县法院(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芜湖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汉威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汉威公司不服追加裁定向芜湖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芜湖县法院驳回了汉威公司的异议申请,故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芜湖县法院对汉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应告知汉威公司向芜湖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芜湖县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执异2号异议裁定。
二、复议申请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杨非凡
审判员 巫辰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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