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21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郑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系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芜湖县中法机械商贸城构代码59140983-5。

法定代表人:郑峰,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芜执字第926-1号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称,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执字第926-1号裁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程序瑕疵,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被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峰系该公司股东,分别出资95万元和5万元。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从一位名叫淡堃处筹集95万元作为验资资本汇至被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被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于2012年2月29日,将该出资款直接退还给谈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执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中,至今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存有抽逃资金之事实,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汉威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滕永龙

审判员  强 云

审判员  芮庆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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