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5号2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经济开发区安仁区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33905。
法定代表人:胡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建位于宜兴市中体育馆二层运动型模板机电动伸缩看台项目,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宜兴市官林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案外人周刚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参与项目招投标。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2月21日开工,同年4月15日竣工,观众席座椅及主席台座椅均为神鹰牌(型号SY-HD206)、工程量分别为1038(座)、30(座)。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周刚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代表身份与神鹰椅业公司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未加盖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公章;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观众席电动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电动座椅的供货承包给神鹰椅业公司,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座椅品牌型号与前述一致,数量分别为1036(座)、30(座);工程暂定总造价为742676元。合同签订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预付合同暂定执行总造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所有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再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验收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神鹰椅业公司承担,27%的工程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0000元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贰年免费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神鹰椅业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维修只收成本费;本工程生产安装、调试工期为45天。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周刚向神鹰椅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36000元;2014年7月18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向神鹰椅业公司支付400000元。2018年3月19日,神鹰椅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支付神鹰椅业公司价款206676元,赔偿利息损失4341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720天/360天*186676元*6%=22401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1日:610天/360天*206676元*6%=21012元);2.诉讼费用由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是否为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周刚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周刚借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周刚签订案涉合同书的行为未经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审核和同意,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神鹰椅业公司与案外人周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周刚代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该工程系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且案涉座椅安装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接收了神鹰椅业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神鹰椅业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异议所依据的标准均依据案外人周刚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神鹰椅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有理由相信周刚有权代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神鹰椅业公司签订合同;即便周刚系借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名义,双方为挂靠关系,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也并未向神鹰椅业公司披露其与周刚的内部关系,神鹰椅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刚系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系汉威体育工程公司。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货款与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第二天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仅是将其作为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但其与其他货款仍属于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000元的期限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贰年质保期满后,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两年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若竣工前即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届满,神鹰椅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神鹰椅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减少价款并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神鹰椅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并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予支持。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壁厚属于当场既能通过测量检验发现的质量问题,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交货时即已发现该质量问题,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也无法证明建设单位或者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在神鹰椅业公司安装完成后至神鹰椅业公司起诉前曾向神鹰椅业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工程竣工时间、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支付40万元价款时间以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时间,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二)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该部分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无法证明其或建设单位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曾联系神鹰椅业公司进行维修,更无法证明神鹰椅业公司存在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并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的情形,故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主张减少价款并扣除该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4.3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神鹰椅业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以年利率4.35%参照罚息计算的标准。因本案无法确定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日期,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神鹰椅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最后一期履行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现神鹰椅业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经核算,神鹰椅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收取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鹰椅业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神鹰椅业公司价款206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378元;二、驳回神鹰椅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神鹰椅业公司负担8元,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负担2518元。
宣判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周刚与神鹰椅业公司签订的《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神鹰椅业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并没有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盖章,签字人周刚也没有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案外人周刚虽然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但是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并未授权周刚去签订该合同;实际上,周刚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自行签订该合同并购买案涉座椅。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依据该合同提出抗辩系在让步状态下提出的,也就是说,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援引《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进行质量抗辩不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二、神鹰椅业公司所诉的货款支付义务的直接责任方应为案外人周刚,应当向周刚主张权利。神鹰椅业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义务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周刚系无权代理,神鹰椅业公司应当向周刚主张权利。
三、神鹰椅业公司所诉的货款已经经过诉讼时效。鉴于《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款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案所涉的货款应当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
四、神鹰椅业公司于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官林二中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就本案的证据形式而言,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或法院依法前往官林镇调查核实;其次,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于一审证据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证据规则;第三,官林二中并非检测质量的专业机构,无权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供专业的意见。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鹰椅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神鹰椅业公司答辩称:一、2004年初,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经政府采购取得了宜兴市官林二中体育馆二层运动模型机电伸缩看台项目后,向神鹰椅业公司订购其中的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观众席看台座椅1036座、主席台看台30座,其中观众席座椅为单价是671元,主席台看台座椅单价是1584元,总价是742676元。2014年6月16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神鹰椅业公司补签了宜兴市官林二中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神鹰椅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座椅安装在宜兴市官林二中体育馆内。可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只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8日向神鹰椅业公司付款136000元及400000元,尚欠神鹰椅业公司货款202676元,事实清楚,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为证。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义务是周刚与事实不符,周刚是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代表,从宜兴市中体育馆二层运动模型机电伸缩看台的招投标均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参加并中标。神鹰椅业公司座椅安装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且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也接收了神鹰椅业公司为其开具的74267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神鹰椅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该涉案合同的付款人为汉威体育工程公司。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约定,余款两万元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免费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两万元是货款的一部分,支付从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免费保修期满后支付,神鹰椅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神鹰椅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规定的。在神鹰椅业公司起诉之前,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从未提供出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出具给神鹰椅业公司的证明,说明神鹰椅业公司的质量是符合要求的。一审中,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也认可建设单位是按合同价款全额支付给了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座椅价款,并未扣减。现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提出要扣减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神鹰椅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官林二中地板核算单》、周刚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周刚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是相互独立结算,系挂靠关系,且周刚也向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诺案涉款项已经结清。
对上诉人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神鹰椅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此前提下,周刚是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代表人,招投标都是以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名义参加的,而且该份证据是内部结算单,神鹰椅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周刚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对抗神鹰椅业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宜兴市官林体育馆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抬头甲方系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乙方为神鹰椅业公司,周刚在该合同落款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代表签字处签署姓名。神鹰椅业公司、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均确认周刚代表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且神鹰椅业公司承接工程后,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接受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汉威体育工程公司与神鹰椅业公司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质保期至2016年4月届满,神鹰椅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故神鹰椅业公司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汉威体育工程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交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无证据证实汉威体育工程公司就质量问题曾向神鹰椅业公司提出过主张。综上所述,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诉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应退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