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1594号
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33905,住所地浙江省建德经济开发区安仁区块内。
法定代表人:胡崇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5号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椅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被告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威体育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06676元,赔偿利息损失4341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720天/360天*186676元*6%=22401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1日:610天/360天*206676元*6%=21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取得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及木地板承包业务。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观众席看台座椅1036座、单价671元,主席台看台座椅共30座,单价1584元,合同总价742676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工期、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座椅安装在宜兴市官林第二中学的体育馆内。被告只在2014年3月1日、7月1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36000元、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267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案外人周刚代表被告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在座椅安装完成后补签了案涉合同书,周刚称要拿回公司盖章,但之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盖章后的合同书。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周刚支付了预付款136000元,之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
书面材料一份(加盖宜兴市官林第二中学公章),证明座椅不存在质量问题;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总价款的事实;
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汉威体育工程公司答辩称,1.周刚系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独立核算,系挂靠关系;周刚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未经被告的审核和同意,故被告未对案涉合同予以盖章确认,对合同内容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周刚;2.案涉合同实际上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座椅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座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常出现座椅不能打开、收回原位以及底座损害等问题,经检测发现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座椅存在质量瑕疵,矩形管和C型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mm的厚度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厚度低于3mm的C型管和方管难以在市场上询价或购得,建议酌情将货款减至合同价的八折;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2014年4月15日竣工,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的72%;被告最后一次履行期为2014年7月18日,鉴于被告不清楚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应当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从2014年7月19日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应予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货款与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余款20000元实质上属于质保金,货款是购买座椅所支付的对价,而质保金是对货物质量的担保,二者不属于同一债务,鉴于原告供应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而质保金仅在无任何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才应得予以退还,故被告有权对该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5.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量后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事实;
2.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座椅方管、C型钢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3mm的事实;
3.维修联系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的座椅在安装之后出现了不能正常打开、收回原位、看台底轮损坏等问题,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且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4月1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6月16日,故对该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书系事后补签,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如何认定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单位也不是专业的检验机构,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形式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案涉座椅安装在官林二中,该单位现出具的书面材料可证明座椅现无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日期并不是原告承建的座椅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座椅包含在被告中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且该造价工程结算审定书中也明确审定的项目包含案涉座椅,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退一步说,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建设单位也未扣除工程款,被告在起诉后委托鉴定,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成后从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联系单上的验收人并非建设单位,两次较早的联系单记载的联系维修时间早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支付工程款,且应该联系原告维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对其合法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检测报告与原告方提供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的座椅无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维修单的验收人处加盖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公章,维修单联系部门为被告维修部,维修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维修单仅能证明建设单位曾联系被告维修,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联系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建位于宜兴市中体育馆二层运动型模板机电动伸缩看台项目,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宜兴市官林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案外人周刚代表被告参与项目招投标。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2月21日开工,同年4月15日竣工,观众席座椅及主席台座椅均为神鹰牌(型号SY-HD206)、工程量分别为1038(座)、30(座)。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周刚以被告代表身份与原告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观众席电动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电动座椅的供货承包给原告,观众席看台座椅、主席台看台座椅品牌型号与前述一致,数量分别为1036(座)、30(座);工程暂定总造价为7426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暂定执行总造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所有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再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验收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7%的工程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0000元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贰年免费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维修只收成本费;本工程生产安装、调试工期为45天。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周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6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辩称,周刚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周刚借用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周刚签订案涉合同书的行为未经被告的审核和同意,被告未盖章确认,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周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周刚代被告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该工程系以被告名义承建,且案涉座椅安装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被告公司接收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异议所依据的标准均依据案外人周刚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刚有权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便周刚系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周刚的内部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刚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书。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系被告。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货款与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第二天起算。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仅是将其作为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但其与其他货款仍属于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20000元的期限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贰年质保期满后,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两年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若竣工前即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届满,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能否据此主张减少价款并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并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壁厚属于当场既能通过测量检验发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交货时即已发现该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维修单也无法证明建设单位或者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成后至原告起诉前曾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工程竣工时间、被告支付40万元价款时间以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时间,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二)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该部分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维修单无法证明其或建设单位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曾联系原告进行维修,更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并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减少价款并扣除该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以年利率4.35%参照罚息计算的标准。因本案无法确定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日期,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最后一期履行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被告收取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价款206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378元;
驳回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原告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志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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