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成,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5号2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郑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审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中法机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在验资结束、公司注册成立当日,未经法定程序即抽回出资,其作为大股东,不可能不知道投资资金被抽回的事实;该行为虽由另一股东郑峰直接实施,但根据汉威公司资金来源可知,汉威公司显然知道并默许该抽逃出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95万元投资款被抽逃,未经法定程序,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3.**提供的证据2017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和案外人谈堃的《谈话笔录》,足以证实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抽逃资金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郑峰于2012年2月29日将存于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的97万元款项,以支付货款为名转入案外人谈堃的账户。该转款行为并非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为,**申请再审称郑峰的该行为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显然知道并默许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个人债务应由股东偿还,而不应由公司代为偿还,否则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郑峰的上述以公司资金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之合法性,以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郑峰清偿实际来源于其的95万元的出资款,均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郑峰实施的上述清偿行为构成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于法无据,不予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梅

书记员季敏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