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1082号
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5号2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66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中标取得宜兴市官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官林服务所)的体育运动型木地板、电动伸缩看台的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019960元。该工程中标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看台部分的工程,原告承建地板部分的工程。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浙江神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但是原告未加盖公章,对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后案外人神鹰公司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货款206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遂询问被告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被告承诺该货款已经清偿。然而,经建德市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查明,案外人的货款未能付清,并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货款。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以216676元的价格形成和解。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且被告系座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是签订座椅定作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案涉第三人的座椅货款应当由**承担支付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原告的一个业务代表,建筑工程是由原告承建,被告是作为原告的经理经办工程事务,关于该工程涉及的材料采购、付款等相关事项被告是代表原告履行相关职责产生的相应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这个事实也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原告诉请主张向被告追偿的款项,是原告应当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神鹰公司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事实上案涉工程座椅是由神鹰公司提供,且原告也接受了神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神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汉威公司委托**代理其公司在宜兴市招投标中心的招标事宜,并提交投标报价表(座椅品牌为神鹰),2013年12月24日,汉威公司中标成为官林服务所的体育运动型木地板、电动伸缩看台的供应商。2013年12月30日,**自己交纳202000元招投标保证金,汉威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将202000元支付给**。2013年12月31日,官林服务所和汉威公司签订《宜兴市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意愿以2019960元购买体育运动型木地板、电动伸缩看台。2015年1月4日,官林服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的工程总价为2026353.05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汉威公司1402000元(汉威公司和**对该款的分配形成核算单一份)、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汉威公司500000元(后汉威公司全部支付给**),于2016年2月4日支付汉威公司319960元(后汉威公司全部支付给**),合计支付2221960元(包含应退还的202000元招投标保证金)。
汉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3月19日,**和神鹰公司签订《宜兴市官林体育馆观众席座椅,主席台看台软包座椅订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为742676元,合同上只有**签字无汉威公司盖章。**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二、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1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浙01民终77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汉威公司支付神鹰公司206676元价款及利息损失42378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证明神鹰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同年7月18日一审开庭,并以证据一中的合同为依据向汉威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并认定汉威公司和神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汉威公司负担。
证据三、神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证明在判决生效之后,汉威公司与神鹰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汉威公司支付216676元了结纠纷。**对金额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汉威公司和**之间形成的一份核算单[上写有“木地、椅子货款结清,**,2018.7.17”字样,并盖有汉威公司公章)。汉威公司扣除运动木地板款(630222.5元)、复合地板款(294元)、踢脚线(158.025元)、扣点(27860.6496元)、滞约金(19013.838元)、椅子款项扣税(49055.45元)、椅子代付款(支付给神鹰公司400000元)、已汇款(202000元)和代付款(支付给无锡腾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00元)计1351250.463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退给**50749.54元]。证明工程款项1402000元汇给汉威公司后就形成该核算单,直至神鹰公司起诉后找到**,**才签字。**对核算单的形成及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最终结算单。
另查明,汉威公司收到的总的工程款为2221960元,其中**的工程款为1492709元,剩余的为汉威公司的施工款、扣点及税金等。
审理中,汉威公司陈述2018年7月17日核算单上**签字的背景是神鹰公司已经起诉其公司,因此找到**协商椅子款的事情,并要求**应处理好这个事情,所以**写了椅子款已经结清的承诺,但这不是总结算。**陈述他和汉威公司是松散的合作关系,神鹰公司的诉请当时其不清楚,其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椅子款都要由汉威公司承担,签字就代表双方结算清楚,另他和汉威公司的崔世才有口头约定,关于木地板当时的市场价是100元至200元每平米,但是结算要算395元每平米,这是汉威公司的利润点,都由他承担的,所以最后2018年结算时他也不主张这一块,约定由汉威供公司支付对外欠款,最终对结算达成了确认,并且他认为神鹰公司提供的椅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要求**就其和崔世才的口头约定庭后七日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书、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核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7月17日在核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视为**已经和汉威公司之间就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第一、**代表汉威公司参与招投标,但**非汉威公司员工,且**确认核算单中第四项的扣点系管理费,**主要负责椅子工程,根据**收取的款项事实,**和汉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二、官林服务所按照标书及审计结果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无证据显示对椅子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汉威公司在收到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款项后,扣除其公司自己做的木地板部分款项、税费和管理费扣点等后,在神鹰公司起诉汉威公司之前已经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给**,**理应主动去结清神鹰公司的余款。第三、根据核算单,汉威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代**支付神鹰公司四十万元货款,汉威公司将工程所有余款支付给**,**理应支付其负责的椅子工程款项,即神鹰公司剩余货款,但**未能支付,责任在**。第四、对于核算单上“木地、椅子货款结清”字样含义的理解。在**写该句话之前,无证据显示汉威公司和**之间存在总结算;其次,该句话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并且第二天即7月18日即是(2018)浙0182民初1594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时间;再者,从书面及字面意思看,也仅仅能认定**对核算单中的木地和椅子货款结清的意思表示,在**未能提供其和汉威公司崔世才之间的口头约定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与汉威公司已经就整个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因此核算单上“木地、椅子货款结清”并不能代表总结算的意思。故基于**和汉威公司的挂靠关系、全部工程款分配情况等,**认为神鹰公司的货款应由汉威公司负担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威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书向神鹰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合计216676元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威公司2166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8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保全费16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汉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8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威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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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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