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320号
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5号2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9040Y(7/8)。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第三人:郑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中法机械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59140983-5。
法定代表人:郑峰,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被告**、第三人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贵院作出(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在注资成立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峰达公司)后,即将出资的95万进行抽逃,将原告追加为**即被告与两第三人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贵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皖02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追加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认为,被告与两第三人的执行案件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的(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履行了成立公司过程中的如实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用于出资的资金并非来自于谈堃处,原告也不认识谈堃,没有必要也没有动机从他那里筹集资金以支付出资款,更不可能再将该款项抽逃以退还给谈堃。二、用于出资的95万元系第三人郑峰汇至原告账上的,再由原告以出资款的形式付至第三人峰达公司的账上,也就是说,原告仅仅是峰达公司的名义股东,亦无抽逃出资的动机,相反,第三人郑郑峰才是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峰应当对峰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一切债务负责。三、原告并未从所谓的抽逃出资中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又回到了原告处,或是从该行为中获利。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出具的(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并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峰系该公司股东,分别出资95万元和5万元。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在注资成立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峰达公司)后,即将出资的95万进行抽逃,将原告追加为**即被告与两第三人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本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皖02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追加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郑峰将95万元现金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将第三人郑峰应款95万元分两次存入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工业园支行账号为13×××87的临时存款账户中用于出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投资的行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过程中,有权追加其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中,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郑峰,原告虽于2012年2月24日将应付投资款95万元分两次存入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且有芜湖恒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证,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该款系第三人郑峰于2012年2月23日将95万投资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实际出资人系第三人郑峰,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均自认自己的出资系第三人郑峰出资,自己只是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作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对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第三人郑峰未经法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将存于第三人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的97万元款项,以支付货款为名转入案外人谈堃的账户上,庭审中第三人郑峰也陈述该资金转出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三人郑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也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陈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南京汉威体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8)皖0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皖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执行异议的程序,且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让原告提起诉讼,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程序上的规定;
2、(2014)芜执字第0092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芜湖县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为由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
3、原告向第三人峰达公司出资的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已经将出资款95万足额汇至第三人峰达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4、第三人郑峰向原告汇款的凭证,证明2012年2月23日,郑峰将出资所需的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证明原告出资的资金是来源于郑峰的;
5、第三人郑峰给我的出的证明,证明2012年2月29日芜湖峰达公司转给谈堃的97万元系偿还其个人与谈堃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
6、芜湖恒盛会计师事务所芜恒会验字[2012]042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已将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谈话笔录,来源于芜湖县执行局卷宗,证明原告出资的资金是是通过郑峰找谈堃借的,然后抽逃了;
2、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证明对方的证据前后矛盾和不明之处,比如中间所说的35万来源;
3、转账流水、验资报告,证明与原告举证的第四条相矛盾,他说他只是名义股东,在执行局卷宗中的证据证明原告就是股东。以上证据均来自芜湖县法院执行卷宗的复印件。
三、第三人郑峰、芜湖峰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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