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2656号
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泉州路北端潍莱高速南路东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NTD9D09。
经营者:孙小兵,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6585Q。
法定代表人:顾峻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志,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施锦泉,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彬硕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宗志、施锦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硕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被告黄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7,824.35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23,548.82元,律师代理费20791.22元,共计402164.39元;2.判令三被告以357,82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彬硕租赁站与**公司、黄宗志、施锦泉签订一份《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三被告租赁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架料使用,截止到2022年3月6日,三被告欠彬硕租赁站租赁费357,824.35元未付。依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在租赁物退场贰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逾期应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彬硕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且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提供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施锦泉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方在发表代理意见中认为依据被告**公司向原告方付款的情形而认定施锦泉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是指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而不是事后产生表见代理的行为,合同签订是在2020年7月31日,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4日。第二,被告**公司付款15万元不是追认,是受施锦泉的委托支付的货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付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公司并没有签订二次租赁合同,也没授权黄宗志、施锦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案涉合同与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公司不受案涉合同拘束,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黄宗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没有最终结算,结算后承诺按期还款。
施锦泉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公司转包给我,黄宗志是承包了我的劳务;我对案涉账目一概不清楚,黄宗志欠原告租金具体账目未核对;我督促黄宗志尽快把钱还给原告,但前提是账目要捋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筑架料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施锦泉、黄宗志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二)发货单50份、收货单46份、彬硕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4份。拟证明,三被告承建平度中高名人小区3号、4号楼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455928.23元,扣除已付150000元,租赁费尚欠305928.23元。(三)2021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石玉峰与被告施锦泉(联系电话为130××******)短信记录截图1份,大体内容为:石玉峰“施总本不想打扰你,因我公司急需资金还贷,找黄总(黄宗志)多次迟迟没有答复,后来又说你们也没有给他付款让我找你,所以联系一下施总问问什么时候能付款”,施锦泉“还差你们多少钱?”石玉峰“租赁费差30万左右,还有些材料没有送齐”;2021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石玉峰与被告黄宗志通话(联系电话136××******)记录1份,内容显示当天多次拨打黄宗志的电话而未接通;2021年7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石玉峰与被告黄宗志微信聊天截图1份,主要内容是:石玉峰“黄总给你打电话也不接,贵方尚欠租赁费35万元左右,丢失赔偿款20万,共计55万,请尽快落实付款”,黄宗志“这几天我来和朱会计落实一下,具体时间后告诉你”,石玉峰“你上周五说三四天,今天又说过几天,你这么大老板说话不会不靠谱吧”,黄宗志“我怎么不靠谱啊,**这样说的,你可以给施总打电话问啊”;2021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石玉峰与被告黄宗志微信聊天截图2份,显示石玉峰向黄宗志发送了尚欠租赁费结算清单及材料5份,黄宗志无回复。拟证明:被告黄宗志对原告方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施锦泉、黄宗志催要建筑架料租赁费。
**公司质证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都不予确认。黄宗志质证称,对《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同意我提出的延期付款条件,我就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公司并未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但黄宗志、施锦泉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本院认定黄宗志、施锦泉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本案租赁关系的相对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2022年5月28日,黄宗志委托其员工董保春来平度与原告协商,在本院主持的调查调解中,董保春认可发货单、收货单的真实性,对所欠租赁费也无异议。在本次庭审中黄宗志又再次明确,董保春是其在与原告设备租赁业务中自始至终的经手人,对于董保春的陈述其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工作人员石玉峰通过微信向黄宗志发送租赁费结算清单后,黄宗志并没有表示异议,给施锦泉发送短信告知其尚欠租赁费30万元左右,施锦泉也未表示异议。据上,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真实,具有证明效力,黄宗志、施锦泉尚欠原告租赁费305928.23元。证据(三)中短信、通话记录中显示的号码均是黄宗志、施锦泉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其本人的联系电话,由此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31日,原告彬硕租赁站与被告黄宗志、被告施锦泉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黄宗志、施锦泉租赁彬硕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架料用于平度市中高名人小区3号、4号楼施工;双方应于每月月底就租费结算、收款事项进行核对含电子版,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黄宗志、施锦泉必须每两个月付清租赁费的40%,春节付总租赁费的70%,余款在租赁物退场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租赁物如有丢失和严重损坏,按照市场价一次性缴纳赔偿费,否则租赁费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如不能在规定时间付清租费,彬硕租赁站可以随时追回租赁物,并每天按所欠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由黄宗志、施锦泉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收货单来看,截止2021年9月8日,黄宗志、施锦泉将租赁物全部退场。2021年2月4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彬硕租赁站租赁费15万元,黄宗志、施锦泉尚欠原告租赁费305928.23元。
彬硕租赁站主张黄宗志、施锦泉丢失租赁物明细如下:3.25MM钢管2684.9米、2.2斤扣件3348个、轮扣式脚手架111.42米、工字钢43米、20套管48支、55丝杠61支、50丝杠67个、2.75MM钢管1631.5米、1.6斤扣件1238个,按市场价价款为51896.12元,请求赔偿。黄宗志认可丢失的物品明细,但不认可物品价款,彬硕租赁站又称如被告不同意照价赔偿,请求按实际物资进行返还。
本院认为,彬硕租赁站与黄宗志、施锦泉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宗志、施锦泉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彬硕租赁站请求黄宗志、施锦泉支付尚欠租赁费305928.2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公司向彬硕转账过租赁费,但合同的相对方是黄宗志、施锦泉,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仍然证据不足,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结清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缺少的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价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宗志亦不同意照价赔偿,黄宗志、施锦泉应进行返还。该部分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宗志、被告施锦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05928.2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黄宗志、被告施锦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3.25MM钢管2684.9米、2.2斤扣件3348个、轮扣式脚手架111.42米、工字钢43米、20套管48支、55丝杠61支、50丝杠67个、2.75MM钢管1631.5米、1.6斤扣件1238个;
三、驳回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计3666元,保全费277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以上共计7336元,由被告黄宗志、施锦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平度市彬硕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葛潘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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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 辉
申请执行期为履行
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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