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州中环航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43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州中环航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MPT338X,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娜。
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海门市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1308475A,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
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6585Q,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顾峻峰。
申请执行人泰州中环航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中环航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1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111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执行人海门市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中环航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7800元、保全保险服务费3300元。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海门市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10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2月15日,2022年2月21日、4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查明并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合计747855.5元,其中5310元付另案申请执行人泰州中筑供应链有限公司,742545.5元付本案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三、2021年12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海门区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4月2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已有多起案件被申请财产保全。
五、2022年4月26日,因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应终结对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南通望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