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728号
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双,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顾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旭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吴荣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木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陆旭辉、吴荣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91895.6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8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恒木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18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木公司向三被告提供木方、建筑模板等货物,以及其他条款约定事项。2021年9月29日,三被告在恒木公司处购买模板、木方等货物,共计货款191895.60元,但至今未按合同及收货单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购销合同未有**公司盖章,仅有陆旭辉个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陆旭辉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亦未取得授权,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恒木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亦未参与过高菜园旧村改造项目;3.根据出库单表明,该笔货款应由陆旭辉承担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4.恒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可以证明**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综上,**公司从未与恒木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恒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陆旭辉未作答辩。
吴荣品未作答辩。
恒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恒木公司作为供方,**公司、吴荣品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高菜园旧村改造项目;产品为木方、建筑模板,数量最终以需方实际数量结算为准;供方供货时以需方当场验收为标准,需方指定收料人在供方开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合格;第一批货货到工地后,于2021年11月8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21年12月8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每月8号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如违约,按照违约责任实行;自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对公账户需向乙方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3日内退回;如需方未按时付款,供方即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须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并支付尚欠总货款的万分之十×违约天数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合同委托代表人对本合同负连带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保全费用、保函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败方承担。落款处吴荣品签字,**公司未盖章,陆旭辉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正式合同下来后自动作废。2021年9月29日,恒木公司进行了供货,陆旭辉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出库单记载金额为191895.60元。庭审中,恒木公司主张:三被告合伙承包涉案高菜园旧村改造项目,但无证据证实;陆旭辉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恒木公司忘记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恒木公司至涉案工地催要货款时,涉案合同的介绍人在出库单上载明“本批货款由陆旭辉承担付款,在2021年11月15号之前付清,陆旭辉”,陆旭辉本人在签名上捺手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公司,涉案合同未有其盖章确认,恒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恒木公司无证据证实陆旭辉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故恒木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涉案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191895.60元,有出库单予以证实,陆旭辉本人捺手印确认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亦符合合同约定,故陆旭辉、吴荣品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标准过高,恒木公司自愿调整为以1918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代理费10000元,恒木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旭辉、吴荣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895.60元;
二、被告陆旭辉、吴荣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8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山东恒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陆旭辉、吴荣品负担423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陆旭辉、吴荣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