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52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南海路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6585Q。
法定代表人:顾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贤,该公司经营副总经理。
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南港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1191499X。
法定代表人:张祥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宸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施贤、被告烨宸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烨宸置业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公司与烨宸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烨宸置业将烨宸广场二期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3日,我与**公司签订《淮安烨宸广场二期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烨宸置业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供材供应不及时、相关许可未能及时办理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推进,直至停工。2017年12月,**公司在未与我解除承包协议情况下,召集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面接手涉案项目。无奈之下,我与**公司就二期项目办公设施、现场设备、结转材料等进行清点,并确认赔偿款为180万元。后**公司支付50万元,但就我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停工损失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完成涉案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经决算为3367.64万元,合同约定总包配合费和水电费经测算为35.59万元,现场材料、设施等移交费用余款130万元。
**公司辩称,**因无施工资质,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按照总的施工合同付款节点及条件,烨宸置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50-60%,我公司尚未收到全部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投入,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均由我公司代付。综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烨宸置业辩称,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从未与**进行结算,不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诉称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在(2019)苏0812民初1683号案件中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第一部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6年3月16日,烨宸置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市烨宸广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2#楼、4#楼、6#楼、防空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及市政附属工程。并约定“经计算的工程造价扣除双方协商定价的项目外总价下浮5%;商品砼按同期信息价上浮20元/立方米……”。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盖有**公司、顾俊峰印章。该合同于2017年7月7日向淮安市建筑业管理处报备。
2016年3月16日,烨宸置业与**公司还签订的《淮安烨宸广场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烨宸广场2#、4#、6#楼及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并约定“经计算的工程造价扣除双方协商定价的项目外总价下浮5%;商品砼按同期信息价下浮20元/立方米……”。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盖有**公司、顾俊峰印章。
2016年10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载明:“第一条、承包模式:1、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期间采取自主经营、自我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3、乙方接受并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所有条款,承担甲方在建设项目中所有责任。4、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缴纳管理费……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烨宸广场2#、4#、6(#楼)及人防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总承包。合同造价(暂定价)1.2亿元。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权利义务……(8)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如有)不能按期收回或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代为返还保证金或代建设单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公司还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顾云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的**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洽谈淮安烨宸置业‘烨宸广场’二期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与承认。”
审理中,**、**公司均陈述2016年期间,**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主张与**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第二部分,**完成工程情况。
案涉烨宸广场二期工程,位于本市东边,从北向南依次为2#楼、4#楼、6#楼,2#楼附有裙楼。
2016年10月,**进场施工。工程内容为人防、土建及水电安装。土方、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2017年6月,**停止施工。2017年12月13日,**公司接手案涉工程施工。目前,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水电尚未安装,属停滞状态,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烨宸置业与**公司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
审理中,因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经**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9日,华睿公司出具苏华睿【2021】(鉴)字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未扣除甲供材(仅钢筋)的鉴定结果为32407461.52元,扣除甲供材(仅钢筋)后为23660832.73元(已计取1%保管费)。”“鉴定说明:……4、该项目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总价下浮5%,双方协商定价的项目不下浮;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均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执行。5、商品砼按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备案合同为上浮20元/立方米,非备案合同为下浮20元/立方米)。此项为争议项目,上下浮动数额为501392.57元(包括相关税费),最终由庭审法官结合各类因素综合确定执行哪份合同后,应在现有总价上进行增减该项费用。6、鉴定结果中包括人防地下室主体结构及底板防水、外墙防水项目。不包括二次结构、砌体及装修项目。7、地面以下部分按一、二期分界线确认,地面以上部分经双方同意按2020年10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的项目节点计算。安装专业仅包含水电预埋项目。8、大型机械进出场不包括拆除费用,现场塔吊实际3台。塔吊规格、型号在出具报告前未提供相关资料的。按市场常规型号计算。9、鉴定范围中仅包括依附于一次结构中的线条。二次结构中的线条未考虑。10、脚手架项目已综合考虑后期二次结构、粉刷等部分未做内容。11、垂直运输费计算基数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及江苏省执行标准执行。12、土方开挖、回填、地下降水排水均不包括在本次的鉴定范围。13、1.5%的土方工程配合管理费,1%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配合管理费因无相关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或结算价,所以该部分未予计取。……15、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件结合工程已完部分施工期间及实际开工时间,本工程原则上税金应按11%计算,但考虑该工程的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较小,大部分工程款等后期支付且实际已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小,现全部已完工程均按现行增值税税率9%计算,实际已缴增值税部分的税率与该税率不符时应按实调整。16、本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征询意见稿的基础上,针对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的回复,我司进行了全面的复核与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给予采纳并已调整,对不合理的意见未予采纳……”。
**质证称,“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1.5%的土方工程配合费和1.5%的桩基和基坑支付工程配合管理费,以及施工用水、电费。因工程完工均发生在税率调整之前,税率应按11%计取。对鉴定中的综合单价没有异议。”
**公司质证称,1、鉴定意见书依据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约数确定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应待双方确认一致后才能作出工程造价。2、按蓝图,南裙房为1层结构,鉴定意见按2层结构计价依据不足;西裙房为2层结构,鉴定意见按3层结构计价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与我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存在误差,应修正。4、有梁板(100厚)的砼标号认定错误;雨棚等所套定额不对;矩形柱等模板定额中的水泥垫改塑料卡无依据;在无发包人确认塔吊型号及数量的情况下套取相关定额计价错误;计取塔吊的场外运输费时,原告仅将塔吊运进施工现场,运出由被告完成;套用综合脚手架定额计价不合理;满堂基础应单独分出来套6-183无梁式满堂基础;垂直运输应套用23-28定额;现场不是按后浇带、模板套用21-69定额的方法施工;因现场为砼墙,应套用11-39外墙外保温聚苯乙烯挤塑板;均应重新计价或组价。5、无证据证明桃檐板、侧板、造型及线条已施工,不应计价。6#楼雨棚、悬挑板、阳台板未施工、混凝土墙外墙抹水泥砂浆未施工。6、不应计取道路临设及文明施工。7、裙房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鉴定意见以一类工程取费违反工程计价规则。8、涉及模板、木方等材料,原告未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材料价格单,以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底板、外墙防水实际DTM聚脂复合防水卷材,厚度1.2毫米,鉴定机构套用定额的材料是自粘聚脂胎乙烯模卷材,厚度2毫米,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不符,鉴定意见以定额单价作为计价依据错误。除了上述提出的重组价的价格有异议,对于未提出异议的综合单价没有异议。”
烨宸置业质证称,“**依据与**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应当遵循折价返还的原则,鉴定中不应当计算企业管理费、利润、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具体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我公司尊重**公司意见,管理费和利润不应当计取。”
华睿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回答下列问题:
1、关于2#楼南裙房、西裙房结构。答:根据三栋主楼为参考对象,结合主楼的描述来划分相应施工节点,关于裙房一层、二层结构现场已经看不到了,只能根据相应的资料确定。
2、关于工程量计算依据。答:在征询意见稿阶段,**公司提出了较多的关于工程量偏差问题,针对提出的问题,我们逐条进行复核,对实际与图纸存在偏差的,已在出具正式报告时进行修正,部分与**公司不一致的工程量,未采纳**公司的意见。
3、关于重新计价及有无工程量问题。答: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鉴定过程中,我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公司、**、烨宸置业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结算资料,**回复资料已全部移交**公司,**公司及烨宸置业自我公司正式报告出具时均未提供相应的现场资料,所以,工程项目内容,我公司只能以现有划分的施工节点,结合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和鉴定。
4、关于裙房按一类标准计价问题。答:裙房工程属于主楼的组成部分,一个工程由高低两个类别组成,高标准超出30%的,执行高标准,该项目远超出30%。
5、关于塑料保护层、楼梯底面、混凝土天棚问题。答:结合淮安市场多年来的一贯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目前淮安市场楼梯底面及混凝土天棚均未进行水泥砂浆抹灰,水泥砂浆的垫块属于淘汰工艺,基本上无应用。本案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现场签证。所以,我们按市场正常施工工艺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一、关于土方工程配合费
**诉称,烨宸置业将涉案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淮安东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施工,比照烨宸广场一期工程价款4965151.61元,应计取土方工程1.5%配合费74477元。**公司辩称,**无权取得配合费,即使有配合费,也应当由东建公司支付。烨宸置业辩称,我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东建公司施工,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土方配合费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发包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提交烨宸置业与东建公司、**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淮安烨宸广场项目一期土方挖运工程结算资料佐证。《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总包单位处无人签名或盖章。**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烨宸置业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争议焦点二、关于桩基及基坑支护配合费
**诉称,主张1%桩基配合费计56267.95元、1%基坑支护及降水配合费计45620.33元。**公司辩称,桩基及基坑支护、降水配合费,应由分包单位支付。烨宸置业辩称,应由桩基、基坑支护的施工单位直接向总承包人按分部分项工程1%支付配合费,与**无关。
**提交烨宸置业与江苏耀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耀翔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出具的“烨宸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烨宸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说明佐证。旨在证明,桩基工程合同价为5626795.65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定价为4562032.97元。**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所反映的事实均存在异议。烨宸置业质证称,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庭后核实。
争议焦点三、关于税率
**诉称,应按11%税率计算。**公司、烨宸置业辩称,应按3%税率计算。
**公司提交2017年6月9日-2020年12月23日期间,开具给烨宸置业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及发票签收单8张佐证。旨在证明已向烨宸置业开具发票45927637元,开票税率为3%,应调整税率为3%。**对**公司提交的发票及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烨宸置业对**公司提交的发票及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争议焦点四、关于商品砼价格浮动
**诉称,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商品砼价格应上浮20元/立方米。**公司、烨宸置业辩称,依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商品砼价格应下浮20元/立方米。
争议焦点五、关于防水材料单价
**公司主张,防水材料单价应按9元/㎡计算。并提交“乙供(甲限)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表”,载明:DTM聚脂复合防水卷材,参考供应商:翔宇建材报价28元/㎡,淮禹防水报价31元/㎡,学成防水报价33元/㎡,甲方审批9元/㎡。项目负责人张树华于2018年9月30日签名,监理单位项目部于2018年11月9日盖章,烨宸置业于2018年11月13日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质证称,该表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与我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关联,对上面的单价不予认可。
审理中,**与**公司一致要求在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将移交的临时设施及现场所有材料作价款180万元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计算。
第三部分,关于**公司与**之间付款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与**公司在确定移交办公设备、设施等材料折价款后,**公司支付**款50万元。
2、2017年12月13日前,从**公司的**项目部账目(以下简称“2017年账目”)上反映支出费用为2566548.22元(其中20万元用于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汇入该账户款为564440元。双方确认**公司代**在施工期间支付各项费用计1802108.22元。
3、**公司接手工程施工后,代**支付其施工期间发生的货款、劳务费等计16023363元。
二、**与**公司存在争议代付款。
争议焦点六、关于代付电费
**公司主张,2017年9-11月代**交电费122618.04元。**诉称,**公司没有交电费,2017年账目已显示交电费11万元。
**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淮安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发票载明:2017年4-11月电费共计109459.18元;2017年12月18日交2017年12月电费计13158.86元;2018年1月电费计31095.74元。**质证称,对记账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之后产生的电费与我无关,2017年账目中显示交电费11万元。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因**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接手工程施工,2017年11月之前发生的电费计109459.18元属**施工期间产生费用,2017年12月以后产生用电费用,不应认定为**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鉴于双方对2017年11月之前交纳的电费已确认,因此,**公司再次主张代**支付该期间电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七、关于代付塔吊租赁费
**公司主张,代**支付其施工期间塔吊租赁费405600元。**诉称,我施工期间塔吊租赁费为233200元,认可**公司代我付塔吊租赁费233200元。
**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塔吊结算工程量”、南通市**公司烨宸广场二期项目部与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超重机械设备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佐证。《塔吊租赁合同》载明:月租金为12000元,进退场费为12000元/台。“建筑施工超重机械设备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载明:烨宸广场2#楼检验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4#楼检验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6#楼检验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
**质证称,对《塔吊租赁合同》、“验收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塔吊结算工程量”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终止时间有异议,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25日。对塔吊月租金12000元、进退场费12000元/台认可;因我完成工程量不到1/3,按照1/3计算进退场费为4000元/台,共计12000元。
**提交自行制作“烨宸二期塔吊租赁费用”及“关于烨宸广场二期工程的情况汇报”佐证。“情况汇报”为**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给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旨在证明停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公司对**提交“烨宸二期塔吊租赁费用”不认可,对“情况汇报”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验收合格证”,**提交的“情况说明”,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公司、**各自制作的计算塔吊租赁费用明细属当事人陈述。鉴于**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接手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此之前的塔吊租赁费用应由**承担。因**、**公司都使用同一公司的塔吊,酌情确定**、**公司各承担进退场费用36000元一半,计18000元。为此,认定**公司代**支付塔吊租金387600元。
争议焦点八、关于代付房租费
**公司主张,2017年4月代**付淮安金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房租费211225元,2018年2月代**付杜正江房租费61083.33元。**诉称,认可2017年11月30日之前我施工期间的房租费为18107元。
**公司举证:1、金康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收据”,载明:2017年5月22日开具的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10万元。2017年4月25日开具的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30日租赁费10万元。2018年3月19日开具的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10万元。2、2017年7月28日,杜正江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载明: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0日房租费计36225元。3、2017年5月4日,金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甲方将淮海南路139号院内的场地等租给乙方使用,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年租金10万元。4、2017年5月6日,杜正江(甲方)与**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甲方将解放路南侧房屋及场地等租给乙方,两年租金为7万元,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入账,发票税为每年1225元由乙方支付。租赁起始时间从2017年6月1日开始。5、2016年5月6日,杜正江与刘清松签订“租赁协议”,载明内容同上。
**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房租费10万元是**自己付的。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30日房租费10万元在2017年账目中。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房租费10万元中认可2017年5-11月计7个月费用为58333元。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0日房租费36225元中认可2017年6-11月计6个月费用为18112元。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收据、领(付)款凭证、租赁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应付金康公司租金为6079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应付杜正江租金为19006元;合计79805元。故认定**公司代**付租金79805元。
争议焦点九、关于代付董建富工资
**公司主张,2017年12月代**支付董建富10.12-11.11工资500元。**诉称,500元是我用现金支付的,对**公司主张不认可。
**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2017年10、11月项目工资表”,载明:有**签名的于2017年11月22日实发董建富2017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工资500元。**对记账凭证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工资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鉴于上述查明事实,该笔款由**签发,且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虽记载于**公司账上,但应认定为**支付。为此,**公司主张代**支付董建富工资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十、关于代付塔吊劳务费
**公司主张,2018年1、2月代**支付姚卫国塔吊劳务费计101942元,**自己付18000元。**诉称,我施工期间,姚卫国发生塔吊劳务费119942元,我付款27000元,**公司代我支付92942元。
**公司举证:1、记账凭证。2、结算单,载明:119942元,并注有“生活费付5/6月计18000元”。3、2017年1-8月淮安烨宸广场项目塔吊工资表,载明:姚卫国、苏学国等11人,日常预付生活费18000元,以上总计101942元。
**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另查,2017年9月6日,付苏学国代领的塔司、信号工生活费9000元。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结算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主张已付姚卫国塔吊班组生活费27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此,认定**公司代**付姚卫国塔吊劳务费92942元。
争议焦点十一、关于代付行政罚款
**公司主张,代**付住建部门行政罚款17500元。**诉称,对该罚款不认可。
**公司举证:1、记账凭证。2、2018年10月29日,淮安市城建监察支队开具给**公司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7500元。(3)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6月在烨宸广场二期工程(2#、4#、6#楼)开工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以17500元的行政处罚。
**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处罚时间是2018年10月,属于**公司自行施工期间被处罚,与我无关。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公司负有办理施工相关手续的义务。为此,**公司主张代**付行政罚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十二、关于代付农民工保证金
**公司主张,代**交农民工保证金,2017年6月为50万元,2017年7月为100万元。**诉称,**公司交农民工保证金是事实,与我无关。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由于**退场后,**公司接手工程继续施工,**公司以自己名义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不宜认定为**代付款,为此,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十三、关于代付李成军班组退场分解费
**公司主张,2018年10月,我公司代**付李成军班组退场费92027元。**诉称,对**公司该主张不认可。
**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公司主张2018年10月代**支付李成军班组退场费92027元,因**不认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十四、关于代付成杰班组损失费
**公司主张,2018年4月,代**付成杰班组损失费3万元。**诉称,对**公司该主张不认可。
**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公司主张2018年4月代**支付成杰班组损失费3万元,因**不认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公司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十五、关于代付钢筋工李成军劳务费
**公司主张,代**支付钢筋工李成军劳务费1638563.09元。**诉称,认可钢筋工李成军劳务费1456682元,**公司代我支付李成军款为1216682元,我支付李成军劳务费为24万元。
**公司举证:1、有李成军、李小陆于2019年8月30日签名的及**公司制作的“烨宸广场二期钢筋工班组地上工程建筑面积统计”、“李成军钢筋班组结算汇总表”。2、2017年12月16日,载有李成军、卞良、赵红军等人的“钢筋工分包补充协议”。3、有赵红军等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名的“情况说明”。4、2017年4月26日,**与李成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质证称,对**公司制作的结算、面积测算不认可。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钢筋工分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是我退场后所签,与我无关。对地下室测算吨位是一致的,对其他楼层的建筑面积的统计并不一致,对单价合同约定33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二次结构工程量5元/㎡。对地下室按照580元/T计算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二次结构5元/㎡,总计应扣56871元。
**提交自己制作的“2017年停工前钢筋班组(李成军)工作量计算清单”佐证。**公司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账目中已记载付李成军款24万元。**公司认可。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因**、李成军、**公司对工程量未能共同进行结算,考虑工程量的确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可暂按**认可的数额作为其与**公司的结算依据,第三人工程量可待各方进一步确认,本案中不予理涉。为此,暂认定**公司代**付钢筋工李成军劳务费1216682元。
争议焦点十六、关于泥工朱海波、周开涛劳务费
**公司主张,代**付泥工朱海波、周开涛劳务费923180.24元。**诉称,认可在我施工期间朱海波的劳务费532738元、周开涛的劳务费319464元,并认可**公司代付朱海波劳务费472502元、周开涛劳务费264464元,2017年账目中显示已支付朱海波款60236元、周开涛款5.5万元。
**公司举证:1、汇总表。2、有朱海波于2019年11月5日签字的“烨宸广场二期泥工朱海波班组建筑面积统计”、及周开涛、李小陆于2019年9月4日签字的“烨宸广场二期泥工朱海波班组建筑面积统计”。3、2018年7月29日周开涛申请补贴报告。4、有赵红军等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名的“情况说明”。5、2017年3月22日,**与朱海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质证称,证据1属**公司预估,不认可。证据2、3、4都是在我退场之后形成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提交自行制作的“2017年停工前瓦工班组(朱海波)工作量计算清单”、“2017年停工前瓦工班组(周开涛)工作量计算清单”佐证。**公司对**制作的工作量计算单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账目中已记载付朱海波款60236元、周开涛款5.5万元。**公司认可。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因**、朱海波、周开涛、**公司对工程量未能共同进行结算,考虑工程量的确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可暂按**认可的数额作为其与**公司的结算依据,第三人工程量可待各方进一步确认,本案中不予理涉。为此,暂认定**公司代**付朱海波、周开涛款736966元。
争议焦点十七、关于代付木工成杰、吉庆军劳务费
**公司主张,代**付木工成杰、吉庆军劳务费1904144.97元。**诉称,认可在我施工期间发生的成杰劳务费715579元、吉庆军劳务费641322元,2017年账目中及领用材料账目中显示已付成杰款216651元、吉庆军款237685元。
**公司举证:1、自行制作的“杨凯(吉庆军)、成杰木工班组工程量”。2、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3、2019年8月30日,李小陆出具的“情况说明”。4、2017年3月22日,**分别与吉庆军、成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3是我退场之后形成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提交自行制作的“木工班组(成杰)班组停工前工程量计算清单”及“木工班组(吉庆军)班组停工前工程量计算清单”佐证。**公司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账目中及领用材料账目中显示已付成杰款216651元、吉庆军款237685元。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因**、朱海波、成杰、吉庆军、**公司对工程量未能共同进行结算,考虑工程量的确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可暂按**认可的数额作为其与**公司的结算依据,第三人工程量可待各方进一步确认,本案中不予理涉。为此,认定**公司代**付成杰、吉庆军款902565元。
争议焦点十八、关于代付王静资料费
**公司主张,代**付王静资料费34335.35元。**诉称,我退场前实际发生王静的资料费是17700元,认可**公司代付款17700元。
**公司提交资料分包工程量、老版图纸建筑面积及“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佐证。**质证称,资料分包工程量、老版图纸建筑面积是**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不完整,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资料分包工程量系**公司自行制作,视为当事人陈述;老版图纸建筑面积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不完整存在瑕疵,不作证据使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认定**公司代**付王静资料费17700元。
争议焦点十九、关于代付水电分包费
**公司主张,代**付水电分包费150270.76元。**诉称,认可代付金额为135139.44元,因合同约定不含税价,其测算金额中漏扣税金15131.32元。
**公司提交自行制作“安装分包结算工程量”、“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佐证。**质证称,对结算工程量不认可,对“水电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安装分包结算工程量”是**公司制作的,视为当事人陈述;“水电分包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公司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此,认定**公司代**付水电分包费150270.76元。
争议焦点二十、关于代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架子工工资等费用
**公司主张,代**支付钢管租赁费、架子工工资、钢管扣件租赁费、代付淮安项目部租赁费、支付海门市宏伟钢管租赁部租赁费及分解费计803614.56元。**诉称,经测算,工作量应为542534元,认可**公司代付款542534元。
**公司举证:1、架子工班组结算汇总表。2、情况说明。3、面积统计。4、架子工程综合合同。5、记账凭证、收条、汇款回单、付款凭证等材料印证。**质证称,证据1、2、3是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都是2018年2月到2020年期间发生的,与我无关。
**提交自己制作的“2017年停工前架子班组(张宝兵)工作量计算清单”佐证。**公司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证据1、2、3为**公司制作,视为当事人陈述;架子工综合合同、记账凭证、收条、汇款回单及付款凭证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为此,认定**公司代**付该部分款542534元。
争议焦点二十一、关于扣甲供钢材
烨宸置业主张,**领取甲供钢材为3051.715吨,价格为11895368.63元。**公司主张,代**支付甲供钢筋款11895368.63元。2017年6月,**停工,我公司未接收**移交的钢材。**诉称,我退场前领用的钢材数量为3037.778T,对超过该数额部分不认可。我退场时,遗留的钢材已经被**公司接管,应当按鉴定金额扣减。
烨宸置业举证:1、入库单24张(均有**的保管员倪建新签名)(其中:2016年12月17日编号为2222868的入库单盘圆直径6.6为1.974T、直径10为2.029T,在该入库单“用途或原因”中注有“江中”字样)。2、发票86张,旨在证明上述钢材经计算的总价款为11895368.63元。**质证称,我退场前领用钢材数量是3037.778吨,该数额与**公司提交的“**钢材明细领料单”是一致的,对烨宸置业提供的超出部分不认可。**公司质证称,对烨宸置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公司强行接手工程、剩余的甲供钢材在**公司控制之下事实,提交“复工前工地例会”、通话记录、收据及借据佐证。**公司质证称,对“复工前工地例会”真实性存疑,对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条及借条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是被强迫退场的。烨宸置业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另查,根据鉴定意见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统计鉴定意见扣甲供材的数量为2603.601T,扣款计8746628.79元,可得甲供材材料价款为8834978.58元(8746628.79元÷99%)。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烨宸置业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除因烨宸置业提交的2016年12月17日编号为2222868的入库单“用途或原因”中注有“江中”字样,说明不属于**公司总承包工地所用外,其他入库存单均有**所雇用的保管员接收签字,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认定烨宸置业主张**领取钢材数量应为3047.712T,比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领取钢材款为10342011.02元。**主张还有未用的钢材移交给**公司,**公司否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为此,认定**还应退还甲供材折算价款为1507032.44元。
争议焦点二十二、关于工伤保险
**诉称,我为涉案项目缴纳工程工伤保险18万元,我施工的工程量不到1/3,我愿意承担6万元费用,剩余12万元应视为我代**公司缴纳的费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也不清楚**是否缴纳。**未能提交相关保险方面的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未能提交**公司应分担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明,烨宸置业已付**公司款共计4910万余元。
2018年4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6万元,**已向鉴定机构交纳18万元,尚欠8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烨宸置业与**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结合**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为此,认定**与**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因**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其与**公司之间所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当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请求对照双方之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公司对鉴定意见在质证时提出的有关数量方面、计价标准方面等是方面存在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睿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作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给出的扣除甲供材(钢材)后,**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660832.73元,予以认定。对涉及工程价款方面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主张土方工程配合费、桩基及基坑支护配合费,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2、关于**、**公司及烨宸置业主张税率应作调整,鉴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的意见不予采信,采信鉴定意见。3、关于商品砼是上浮,还是下浮,综观本案事实,《总承包合同书》符合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应按照《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认定商品砼的价格浮动,根据《总承包合同书》中“商品砼按同期信息价下浮20元/立方米”的约定,认定商品砼应下浮20元/立方米,为此,应从**的工程价款中扣减商品砼下浮款计501392.57元。4、关于防水材料的工程价款调整问题。**公司虽提交“乙供(甲限)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表”佐证其主张的防水材料单价为9元/㎡,但从该表中的报价看,该审核价在28元-33元/㎡范围内,且该审批表形成于**退场后,为此,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3159440.16元(23660832.73元-501392.57元)。
**公司主张依照《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扣除总工程价款1.2%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从烨宸公司处领取钢材共计3047.712T,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查明,**领取钢材总价款计10342011.02元,除**用于工程使用外,停工时尚有剩余钢材。停工后,**负有对未使用钢材保管责任,其主张剩余钢材被**公司占有,证据不充分。经认定,**应对剩余钢材折价计1507032.44元,负有返还责任。**公司主张从**的工程款中扣减,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1374494.44元(23159440.16元-23159440.16元×1.2%-1507032.44元元)。
另外,**公司同意将**移交的办公用品等折价款180万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计算。为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财物款为23174494.44元。
经认定**公司已付**款、代**付相关费用及代付款共计:22452535.98元。
综上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721958.46元,**公司应予支付。**主张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酌情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烨宸公司尚欠付**公司远超过**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此,烨宸公司应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721958.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原告**负担65500元,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万元。
鉴定费26万元,由原告**、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
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