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4102号
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光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男,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KH9F5B。
法定代表人:崔德辉,男。
被告:贵州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万福小区D栋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7007XC。
法定代表人:吴疆。
被告:重庆金汇海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路242号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55647786L。
法定代表人:董雪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联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明,男,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6585Q。
法定代表人:顾峻峰,董事长职务,联系。
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开发公司)、贵州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创房开公司)、重庆金汇海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亮、陈文,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辉,被告金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创房开公司及第三人金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龙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37823.8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613782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工程款止(以14.35%暂算到2021年8月16日为444592.2元,合计658281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创房开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金沙县奇石文化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其为了开发项目与金汇实业公司达成协议,合作开发该项目。2016年2月23日,双方以共同出资占股的方式成立了智创开发公司。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智创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智创开发公司将其位于金沙县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其附属、环境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36万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暂定8600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33条,专用条款第九条对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5日,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请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进场。原告应通知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过程非常不顺利,期间因被告智创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项目进展缓慢,最终于2016年10月底项目停止运营。2019年6月,智创开发公司在与原告未解除合同情况下,由第三人金磊建设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收购、进场施工,第三人还将项目购买款支付至金沙县财政局作为了专项资金进行代管。原告找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寻求解决办法,也采取了堵工的方式。政府及多个部门出面调解,确认了第三人将项目款项支付至金沙县财政局进行代管的事实。因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为保创开发公司获得,而其法人吴疆不同意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划拨给原告。最后原告与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元月14日在金沙县人民政府及多个部门的见证下对建设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6137823.8元,而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智创开发公司辩称,1.保创房开公司未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2016年初,保创房开公司为逃避政府收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为引资向重庆海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明其与金沙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锁定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强调该项目已进行了一次土地挂牌,没有缴纳出让资金,产生了一次流拍,还可以进行第二次挂牌,年前需要找到合作者来投资,否则项目将被收回。为此,金汇实业公司与保创房开公司签《项目联合开发协议》,负责接资金,重庆海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监管服务,并签了《顾问服务协议》。保创房开公司以此在县政府保住了项目。2016年2月23日,保创房开公司按约成立了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长崔德辉、常务副总经理吴疆、财务总监董明同向县政府汇报工作,讲明投资资金出仓必须用来支付土地出让金,请求同意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土地挂牌,被告知该项目已经挂牌两次,均无项目出让资金而流拍了,并要求先收到出让资金后,才能再进行挂牌。这时智创开发公司才知道保创公司房开在合作前对重庆海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隐瞒了实情,造成资金不能投入该项目。期间,政府要求智创开发公司早点动工,为此,崔德辉推荐龙达建设公司做施工承包。2016年4月29日,智创开发公司引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冉芝孝为施工负责人,决定2016年5月份开始项目前期平基和临时设施的建设,金汇实业公司出征引资。2016年6月12日,金汇实业公司收到保创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疆来电,要解除与海皇实业公司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关系。2016年6月13日,保创房开公司向金汇实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2016年6月17日,金汇实业公司进行了回复。为解决智创开发公司与保创房开公司股东间问题,崔德辉、董明来金沙协商却被扣留,公安局出警才得到脱身,由于金沙的邪势力当道,再也无法来到项目地解决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应作解除,是由于投资资金条件受限,无法引资金进入“项目”。2.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6137823.8元,现在定案支付不妥,应由相关部门专业审核造价后,视资金的可支付性定案。工程款6137823.8元的认定程序没有完成。2020年1月14号,冉芝孝与智创开发公司崔德辉、吴疆、唐林审核《建筑工程预算书》,吴疆不同意支付,最后崔德辉、唐林在《建筑工程预算书》签字。该《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核减的痕迹,还应走造价部门专业人员审核的程序,以说服项目资金支付者。冉芝孝投入费用为项目施工前期平基和临时设施的建设,这笔资金已由第三人支付到金沙县财政局账上代管。故该款应由现在的项目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才由智创开发公司支付。且智创开发公司账上没有钱,也无法完成项目的支付。3.金汇实业公司和保创房开公司仅是项目实现投资的过渡公司,没有和项目建设有直接关联,更谈不到支付问题。4.因项目一开始就出现了信赖、地域、不规范等问题,只能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不应将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入解决方案。诉讼费应由龙达建设公司、智创开发公司、保创房开公司各承担一份。
被告金汇实业公司辩称,1.2016年2月,保创房开公司向重庆海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寻求对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的投资,保创房开公司强调与当地政府关系很好,已进行了一次土地挂牌,没有缴纳出让资金,产生了一次流拍,还可以进行第二次挂牌,现政府需要马上找到合作者来投资,否则项目将被收回。2.我们向投资方进行了汇报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的投资事宜,投资方要求投资款出仓必须进行出让金支付,该项目土地权属不在保创房开公司,还差一个环节。但为配合保创房开公司达到在政府处保留项目土地的目的,经协商采取抽调其他项目资金进入的方法,并签订了保密协议。该项目本身投资条件欠成熟,如产生问题请保创公司理解,双方表示赞同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保创房开公司在政府处保住了项目。2016年2月23日,保创房开公司按约成立了智创开发公司。公司成立后,政府告知要先收到摘牌资金后,才能再进行挂牌。崔德辉才知道保创房开公司有重大隐瞒,这给投资资金进入留下重大阻碍。期间,政府要求智创开发公司动工,崔德辉推荐龙达建设公司做施工承包。2016年4月29日,智创开发公司引入龙达建设公司,并授权冉芝孝为施工负责人,决定在2016年5月份开始项目前期平基和临时设施的建设,海皇投资公司出征引资。2016年6月12日,贵州保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疆要求解除合作关系。2016年6月13日,向金汇实业公司发来《解除合同通知》。2021年6月17日,我们在上海针对这个通知进行了回复。保创房开公司用关系好和隐瞒的手段引入投资,失去投资方信赖。3.金沙黑势力的介入。崔德辉、董明来金沙开会被扣留。2019年8月20日,冉芝孝得知项目地在施工了,该开发商现场负责人对冉芝孝说:“以前的项目已向智创开发公司作了清算,钱都付给他们了,你们找他们要”。下午2点20分,放高利贷的汪忠海威胁冉芝孝“不要在项目现场上去挡道,这个项目的钱已经付了”。汪忠海是金沙县放高利贷的一霸,曾威胁逼迫冉芝孝服毒自杀未遂。4.金沙地区裙带关系,使冉芝孝得不到施工款项。据冉芝孝说款项已到了县政府账上,但还拿不到钱,又来走官司程序。5.金汇实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重庆海皇投资有限公司是一个引资金投资项目,并以顾问公司身份参加项目后期管理,智创开发公司是为保证投资安全,新成立的一个项目投资具体执行公司;金汇实业公司和保创房开公司是智创开发公司未成立前的一个过渡公司。所签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应项目方政府要求必须在年底前签定的一个协议。所有施工成本均是在2016年6月13日后,由智创公司现场副总经理唐林和冉芝孝组织实施的。龙达建设公司将金汇实业公司列为被告实属无理、无据、无法。
被告保创房开公司、第三人金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及陈述。
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公司,该合同符合民法典967条规定的合伙合同的要件。
经质证,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金汇实业公司表示该合同系诱骗形式签订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智创公司签订了贵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及环境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进场通知书系被告于2016年5月5日通知原告具备开工条件可以进场施工。
经质证,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无异议。
3.2020年1月4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7823.8元。
经质证,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4.财务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三被告为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就资金的引进及管理进行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协议已于2016年6月13日失效。
5.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无异议。
被告金汇实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项目联合合作开发合同、财务顾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U盘1个。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龙达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合同表明金汇实业公司和保创房开公司是以合作开发涉案项目的方式成立了智创公司,从内容上看就是一份合伙合同。虽然保创房开公司向金汇实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金汇实业公司的复函中没有明确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只是说要商谈。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创房开公司、智创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金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举证的第2、5号证据,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1、3、4号证据,被告智创开发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有异议,但这两组证据均有合同相对人签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汇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智创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保创房开公司拟成立新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项目,为管理合作项目资金与重庆海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016年2月23日,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保创房开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公司是指甲乙双方为开发建设贵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而共同成立的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独立运作并承担法律责任);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负责贵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甲方负责筹措项目投资资金共计35000万元,用于项目土地出让金、工程建设等费用,占项目公司82%股权,甲方确认乙方已投入前期项目运作资金1000万元,乙方负责办理项目土地招投标、土地证、项目建设审批等手续,占项目公司18%股份;项目销售产生后,优先支付项目款项和各项管理及相关服务费用、税款,然后归还项目实际投资开发费用本息(含利息15%/年、财务顾问费3%/年),扣除上述成本后,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甲方法定代表人董明签字,并加盖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吴疆签字,并加盖保创房开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保创房开公司于当日在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智创开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德辉,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持股82%,保创房开公司持股12%。2016年5月9日,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与智创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智创开发公司将贵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其附属、环境工程、群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内所含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36万㎡,开工时间2016年5月15日(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暂定),合同金额86000万(暂定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按审定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量预算进度报表的80%于次月5号前支付进度款,下次支付每月80%工程进度款时,应同时支付上月未支付完的工程款累计支付到98%,以此类推至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所有应付款项。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0日内审结,结算尾款在结算报告审定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按结算总价的2%预算质量保修金)。双方还约定,当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时,甲方除承担该部分款项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利息外,还应承担该部分款项3%的违约金。当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时,发包方自愿按该工程建安成本价格50%变卖给承包方补足所欠工程款并提供必要资料和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证件。被告智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龙达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冉芝孝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文兴印章。2016年5月5日,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进场。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资金困难,原告所施工部分项目于2016年停工。2020年1月4日,经原告龙达建设公司贵州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项目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结算,双方在载明金沙奇石文化产业园工程造价6137823.8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加盖公章,原告项目负责人冉芝孝签字,被告智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辉签字,双方在载明各项费用明细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措施项目分项计算表、主要材料表上加盖骑缝章。结算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同时查明,重庆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重庆金汇海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网络查控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智创开发公司、金汇实业公司、保创房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137823.8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并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作出(2021)黔0523民初41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智创开发公司、金汇实业公司、保创房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以6137823.8元为限。被告重庆金汇海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21)黔0523民初41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汇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因资金不足停工,双方不持异议,后项目已由第三人金磊建设公司接手施工,原告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存续意义,故原告诉请解除,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2020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137823.8元,有原告项目负责人冉芝孝、被告智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辉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单》为据,同时附有单位工程费用表3页、单位工程概预算表5页、措施项目分项计算表1页、主要材料表1页在卷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13782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结算工程款,故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应于2020年1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613782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息标准较高,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当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创房开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保创房开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为联合开发案涉建设项目,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合同》认购智创开发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智创开发公司设立职责,系智创开发公司的发起人,并依法注册登记智创开发公司,成为智创开发公司股东。智创开发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原告龙达建设公司与智创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智创开发公司设立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智创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当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且《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亦明确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独立运作并承担法律责任”,加之被告保创房开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保创房开公司与金汇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智创开发公司及金汇实业公司辩称中提及金沙裙带关系、邪势力等问题,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若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可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37823.8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61378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0元,减半收取计289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智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曦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