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银行南通分行、南通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4400号 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徐某,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徐某,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商贸公司)、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南通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结欠的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684111.11元(自2023年5月6日起的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05%计算至南通某商贸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结欠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5%计算至南通某商贸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南通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对南通某商贸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产权查询信息、《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代理费发票及利息计算明细等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于2023年7月2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固定利率以首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00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南通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盒,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若经营和账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所属集团客户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对原告贷款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39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99.97平方米)为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权属证明分别为苏(2018)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0***号、0008***号、0008***号、0008***号、0008***号、0008***号、0008***号、000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461504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期限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2022年7月28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苏(2022)启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苏(2018)启东市不动产权号0008***等,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登记、担保范围等事项详见合同,登记范围详见抵押物清单。 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袁某某、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22年8月10日,与被告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五被告为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年利率为4.7%。2023年2月1日,案涉抵押物因另案执行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以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且未通知原告为由,于2023年2月25日向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3日内立即清偿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向各保证人送达《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后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84111.11元。 为本案诉讼和执行,原告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首期费用5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通知南通某商贸公司,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并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84111.11元及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206841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目前已实际支付的5000元部分,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应予支付,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结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依各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追偿。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84111.11元及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206841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 二、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启东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顺位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南通某建设工程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对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某商贸公司、袁某某、徐某、徐某、南通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