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鑫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0456号
原告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街道青石路168号横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数日后即归还原告,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本票1张,金额30万元。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1份,载明借得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本票1张)。原告称被告借得80万元借款后分文未还,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称被告原是中国银行木渎支行行长,后至珠江银行担任副行长,其在木渎地区从事企业经营,经常至被告所在银行办理业务,因此相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其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支票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收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5月19日并注明本票1份,其未仔细核对,实际应为2014年5月20日出借现金支票5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4月14日的银行本票及2014年5月20日的现金支票为证,其中银行本票为***向银行提示付款,现金支票注明沈文(身份证号码)的信息。原告表示现金支票上收款人开具为其名称,被告只要持该支票去银行即能领取款项,后经查询该支票实际由沈文领取,本票直接交付被告,不清楚被告如何交付沈文。
另,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两个月即归还,故被告应给付其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如法院不能对借期予以认定,则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合计800000元未还,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本票、现金支票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纳。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后一两个月即归还借款,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表示如未能认定借期则被告应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远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09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
人民陪审员  沈 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