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瑞智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1522号
原告:南京瑞***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X4HK55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路A栋办公楼5-441。
法定代表人:徐浩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1257907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龙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瑞***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智家公司)与被告南京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瑞智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班公司支付原告491469.57元及利息(以49146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鲁班公司系南京南站华铁旅服主题餐厅装修项目的承包人。因该餐厅需要中央空调系统及内外排烟系统等设备,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8月13日、9月30日签订《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454768元)、《排烟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302721元)、《排烟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579648元)。该三份合同初步总价合计1337137元,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提供安装。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安装图纸,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安装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9年12月,上述合同约定项目安装完成,后该餐厅经南京南站整体验收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因被告迟迟不予对账核算,原告经统计结算后得出合同最终总价为1461469.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万元,尚余491469.57元未支付。因该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智家公司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上述案涉合同,合同中“项目名称”明确约定为“空调、新风系统、排烟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中工程施工项亦占主体部分,且空调、新风系统及排烟系统均属于不动产附属设施,安装完成后即与建筑物、构筑物合为一体,对建筑物作用的发挥起到辅助功能,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和不可拆分性,因此基于案涉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本案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昊
书 记 员 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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