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782号
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53835421,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3F。
法定代表人:曾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819,住,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鹿河/div>
法定代表人:谭茂飞,执行董事。
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江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在2019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辉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江辉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江辉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辉公司支付原告鑫源公司工程款1035000元;2.被告江辉公司赔偿原告鑫源公司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385元(以5175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是年利率4.75%);3.被告江辉公司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赔偿原告鑫源公司2018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源公司承接被告江辉公司新建厂区1#、4#厂房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固定总价是207万元。2016年9月5日,合同所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江辉公司,但是被告江辉公司仅付50%工程款,拒绝支付其余1035000元,故原告鑫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江辉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原告鑫源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近太海汽渡)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合同价款为2070000元,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后9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后18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鑫源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开始施工,在2016年9月5日竣工。2016年9月5日,被告江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造价为2070000元。
另查明:1.被告江辉公司已支付原告鑫源公司工程款1035000元(包括设计费41250元),尚欠1035000元。2.原告鑫源公司已向被告江辉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5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江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鑫源公司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江辉公司赔偿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18385元(以51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以及请求被告江辉公司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赔偿2018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000元;
二、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385元(以5175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是年利率4.75%);
三、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赔偿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7404元,由被告江辉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鑫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鑫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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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郭玉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思奇
书 记 员 刘敦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