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319号
原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湖滨大道1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向其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泉塘村大泉曹湾98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南基础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泥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东南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向其猛,被告鲤泥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东南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鲤泥湖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397.53元,并承担以本金1821397.53元为基数,按年息15.4%暂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在矿区的地面塌陷坑回填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并竣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欠工程款1821397.53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鲤泥湖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暂无能力支付,所以无法确定还款日期;2.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即使法院认定支付利息,也应当以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过高,请求按年利率14.8%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鲤泥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在矿区的地面塌陷坑回填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911782.34元,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按日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7月6日竣工结算后,确认鲤泥湖公司应付工程款2021397.53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20万元,剩余1821397.53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2020年9月21日,原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鄂东南基础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完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21397.53元,扣减鲤泥湖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20万元,剩余1821397.53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就逾期付款利率达成协议为年利率14.8%,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由鲤泥湖公司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397.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承担以182139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6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9.5元,由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炳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天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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