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006号 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EPJAH88。经营场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舞阳坝街道核桃坝村***组八号***房屋。 登记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实际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大道1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21398G。 法定代表人:**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裁定驳回异议,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驳回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经营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52003.93元,赔偿钢管及扣件赔偿损失37834.05元,承担违约金1560.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为65034.98元,承担违约金1951.04元,扣件清理上油1212元,律师费5000元,赔偿钢管及扣件赔偿损失37834.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器材赔偿价格及租金收费标准”,因被告违约至今,应收租金65034.98元;扣件清理上油1212元;材料赔偿其中钢管1539.5米x15元/米=23092.05元,扣件2106套x7元=14742元;承担违约金1951.04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已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计应向原告给付101032.07元,被告**以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应于2021年8月26日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金,但截至今日未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以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应与**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与***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不管是***自然人还是个体工商户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在**与***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与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真实的;3、请求法庭根据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说我与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真实的有异议,公章是项目部负责人***加盖的,是真实的。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接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并成立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自项目部成立到工程完工是由该公司员工***保管,期间未发生被盗和丢失。**和***合伙在该工程工地做工程。庭审中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提供2021年2月26日**与恩施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租用甲方钢管1.4分/米/天,扣件1.3分/个/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乙方应交甲方押金壹万元,甲方在乙方原物归还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退还押金;3、乙方在租用钢管、扣件期间如有丢失,由乙方按原物赔偿,如不赔偿,则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按7元/每套折价赔偿;4、钢管、扣件租金每月结算,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5、乙方应承担扣件洗油费0.3元/每套;6、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申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壹万元。原告根据工地的需求于2021年2月26日向工地送钢管7800米及扣件2610套;2021年3月8日送扣件1500套;2021年3月9日送钢管900米及扣件360套;2021年3月10日送扣件990套;2021年3月14日送钢管1200米;2021年3月21日送扣件600套;原告合计送钢管9900米及扣件6060套交由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工地使用,2021年8月10日归还钢管3073.5米及扣件3360套;2021年8月18日归还钢管5287米及扣件594套。至今尚有钢管1539.5米扣件2106套未归还。材料接收和归还人为**。原告实际经营者***和被告**在出库单、入库单上都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实际经营者***和被告**都承认原告举证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与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因恩施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开具税票,原告重新注册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后补签合同,被告亦承认该合同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承认是公章保管人***加盖。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于2021年6月15日注册。补签合同与原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更改的部分为开具洗油费由原合同每套0.3元变更每套0.2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名称表述,在起诉状以***和***为原告,起诉状标明其分别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表述不规范;2、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上原、被告公章是后来加盖,是被告**私自加盖,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经庭审,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公章管理人是公司工程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亦承认该合同是2021年2月26日恩施市硒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重新注册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后补签,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租赁器材在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中使用,加盖公章就表明对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效力。因补签合同中乙方是**签名后加盖公章,且租赁材料用于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中,**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能证明租赁发生的事实,故**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间的合同是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且租赁物用与被告工地中,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属法人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合同约定下欠租金日3%调整为被告下欠租金3%,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是承包工程,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计量检定所东侧斜坡防崩塌防治工程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和**,应认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钢管和扣件应当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扣件洗油费因丢失扣件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也不是原告必须支出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押金10000元应予退还。综合前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间的合同结算如下: 1、钢管租金: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8日应付租金1201.2元(11天*0.014元/米/每天*7800米);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3日应付租金609元(5天*0.014元/米/每天*8700米);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0日20790元(150天*0.014元/米/每天*9900米)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8日764.57元(8天*0.014元/米/每天*6826.5米)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24日11940.36(554天*0.014元/米/每天*1539.5米);合计钢管租金35305.13元。 2、扣件租金: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7日339.3元(10天*0.013元/套/每天*2610套);2021年3月8日当天53.43元(1天*0.013元/套/每天*4110套);2021年3月9日当天58.11元(1天*0.013元/套/每天*4470套);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780.78元(11天*0.013元/套/每天*5460套);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11265.54元(143天*0.013元/套/每天*6060套);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8日280.8元(8天*0.013元/套/每天*2700套);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2月24日15167.41元(554天*0.013元/套/每天*2106套);合计扣件租金27945.37元。 3、未归还材料折价:钢管23092.05元(1539.5米*15元/米);扣件14742元(2106套*7元/套) 4、扣件洗油费790.8元(6060套-2106套)*0.2元/套 5、违约金:1897.51元(35305.13元+27945.37元)*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付租金63250.5元,赔付未归还的钢管折款23092.05元,扣件折款14742元,支付违约金1897.51元,支付扣件洗油费790.8元,合计103772.86元。 二、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退还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恩施市春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90377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