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振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346号
原告: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7号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2701797X。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4030C。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玨颖,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王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润溪香米兰广电管道工程款共计491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6309.61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承接了被告国润溪香米兰广电管道工程,该工程竣工完成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名为国润溪香米兰广电管道工程款项的发票,发票金额为49147.20元。且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3月10签署《工程施工材料人工决算总表》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9147.20元。因双方付款资料缺失,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解决此案,依据裁判文书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被告由此付出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本案原告所称告国润溪香米兰广电管道工程,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工材料人工决算总表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据被告所知,应该是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人员,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有书面组建协议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该表上的签名时间都在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立之后;2、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具体是否有签订合同、是否有真实施工、是否已经全部完工、是否验收合格,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之前已经退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工程施工材料人工决算总表》,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国润溪香米兰广电管道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包封管道、中号窖井、小号窖井、安装光电站、安装分配器、开挖路面,共计49147.2元,由沈计阳签字。该份表格底部签字部分:施工单位盖章、随工监理朱春签字,2015年5月29日,朱春对工程量已审核,并签字;2015年5月17日建设部门领导审核意见栏为腾永刚签字,2016年9月7日财务审核意见栏为沈计阳签字,2017年3月9日由贝姓领导签字,2017年3月10日为丰林荣签字。对于身份,原告庭审陈述沈计阳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分管贝姓领导具体名字不清楚,丰林荣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线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朱春是当时周市镇广电站主任。被告不予认可,签字不是其公司员工,沈计阳不是公司财务。
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147.2元发票,开票事由“国润溪香米兰管道工程款”。被告退还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表示收到。原告陈述竣工验收等材料当时因为要结算工程款,一并将材料转交给了被告。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委员会(甲方)、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署《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约定协议书》,约定合资公司暂定名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确定认缴出资17900万元;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包括乙方在内的广电网络出资方认缴出资的总额。发展公司成立后,在昆山等45个广电网络出资方主要资产所在县(市、区)设立分公司。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关于丰林荣身份,被告核实:丰林荣确实曾为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线责任公司新媒体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但在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线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立后,丰林荣即担任该公司负责人,不再负责新媒体分公司相关事宜,公司通过对新媒体分公司财务凭证查询证实2014年年底后,丰林荣在该分公司再无任何签批,且新媒体分公司之后无任何业务往来款项,并在2017年7月实际注销,新媒体公司负责人未变更主要是因为相关证件材料不全,导致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直至公司注销。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诉前调解阶段:2019年12月12日,致电被告,被告口头称可付款,与原告自行结算。2020年1月10日,原告电联诚被告一直未付款且口头否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提供一份《工程施工材料人工决算总表》,最后有丰林荣签字确认,丰林荣为两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别是被告的新媒体分公司负责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虽然被告的新媒体分公司已注销,但是注销时间晚于决算总表中签署的时间,通过比较决算总表签名的时间与发票开具的时间,是签字在前,发票开具在后。虽然发票后退还,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丰林荣的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丰林荣身份、发票开具、新媒体分公司注销时间、第一时间被告反馈的调解意见等综合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决算书中的金额予以付款,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47.2元及利息损失(以49147.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732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昆山市信息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6元,原告昆山振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柴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