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358号

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T5Y9617,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商务专员,住南京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杨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5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1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9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4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利息均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职务需要向公司共计申请备用金四次,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其中2019年11月14日系由公司另一员工杨娟代被告出具),金额共计5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以及2019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5000元以及150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杨娟付款30000元(后杨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用于指定用途,并提供发票等凭证至公司实报实销,但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提供任何报销凭证说明资金用途,亦在离职后拒不返款上述借款。其通过第三人支取的30000元,系在被告收到客户的退款后予以侵占,拒不返还,被告的侵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职期间从原告处的确支取了51000元,1000元用于支付借用三棱公司的资质买标书的费用,我有转账记录,我从公司支取后直接转给了三棱公司赵经理。5000元是我在大理出差时从公司借的,后来我向原告申请报销,我也给了原告报销凭据,但公司一直说公司没钱,至今没有给我报销钱。15000元是支付给三棱公司的商务费,我是收到当天转给了三棱公司赵经理,我有转账记录。30000元是原告要我2019年12月31日离职,但是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停掉了我的钉钉app,我无法正常上班,五个月的差旅费20231元、培训费8000元原告都没有给我,离职时也没有给我结算。2020年1月13日我离职后赵经理转给我30000元投标保证金,我2020年1月17日替原告支付丹阳智能化项目1万元,这1万元是在我离职后产生的,我也有付款凭证。剩余的2万元和大理出差时的5千元相当于抵扣了我应报销的差旅费和培训费,而且原告还欠我3千元没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入职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因公司业务重心转移,***的劳动关系由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转入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两个公司虽为两块牌子,但系一套人马,***与江苏延淮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发出《关于开除***同志的通知》。后***以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给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劳动报酬20万元及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2020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708元、销售提成9700元,共计23408元;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两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12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特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公司的申请。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款项到被告账后,被告当日付给了原告客户三棱公司赵经理。

2019年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提交了5000元票据,但原告并未将报销款给付被告,故该款实际已抵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款项到被告账后,被告于次日付给了原告客户三棱公司赵经理用于商务费。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杨娟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云南大理供电局智能化标书保证金”。该款系杨娟替被告向公司所借,杨娟于当日将钱转给被告。款项到被告账后,被告将该3万元付给了原告客户三棱公司赵经理用于支付大理项目的保证金。2020年1月13日,赵经理将该3万元保证金退给了被告。2020年1月17日,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万元。

对于剩余的2万元和5000元款项,被告主张其在离职前已向原告申请报销2019年7月-2019年11月的报销款共计20231元,这些款项之前在钉钉中每一笔都申请过,但原告并未报销,并将票据退给了被告,原告还将被告的钉钉系统删除,导致被告无法查看上述记录。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票据一组、报销明细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当时的确拿了一组票据来公司报销,但被告未将票据按照报销格式粘贴、找领导签字,所以原告未进行报销,将票据退给了原告。此外,被告主张原告还未报销卡内基培训费8000元,被告的领导要求被告去参加培训,且承诺报销培训费,被告参加完培训后已将培训票据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报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卡内基培训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确曾接待过卡内基的培训老师,但培训是被告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报销。

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裁决书、借款单、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020)苏01民特2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元、15000元的备用金,被告均已实际用于原告公司相关业务,且提供了证据,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备用金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用于支付原告合同款1万元,因此,该1万元被告亦无需返还。关于剩余的2万元和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聊天记录、发票、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尚未给付被告长达数月的差旅费等报销款。关于卡内基培训费,原告认可接待了培训教师,被告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原告安排被告参加此次培训的可能性更大,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被告主张在其处的款项应和原告应付的报销款、培训费进行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