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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264号
申请人: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葛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人: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浦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申请人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力公司)、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淮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天电力公司、延淮电力公司称,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923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仲裁委员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提成予以确认;其次,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项目提成需要在回款后才能享有,双方已经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项目回款均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才有,均证明被申请人不符合领取项目提成的条件。再次,关于申请人开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申请人不认可,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仲裁庭并未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后,申请人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进行了程序补正,仲裁庭未予以采信。综上,仲裁庭罔顾申请人所举证据,强行认定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项目提成及申请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本案,至仲裁裁决送达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期限,且申请人并未收到仲裁委员会书面延期审理通知,故仲裁委员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其认可案涉仲裁裁决,关于提成以及申请人所称其存在旷工情形的相关证据,其已经向仲裁庭提交。因为疫情原因,有时候其不在南京,故仲裁裁决出现了延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923号终局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延淮电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708元、销售提成款9700元,共计23408元,中天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EMS退件一份,称申请人就开除***一事曾向鼓楼区工会寄函。该EMS退件原因显示“上门拒收”,申请人认为其就开除***事宜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义务。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中天电力公司、延淮电力公司以仲裁委员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撤销,而仲裁委员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定和采纳系其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中天电力公司、延淮电力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未在四十五日内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但申请人亦未就案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且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仲裁裁决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天电力公司、延淮电力公司以仲裁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中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延淮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吴晓静
审 判 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艳艳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