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5民初540号
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城商贸城A3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41991980H。
法定代表人:游乐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025MA35G6WR56。
法定代表人:王卫元,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结欠原告的技术指导管理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就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项目签订了《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原告委派施工员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全面管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16000元的技术指导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指导管理费。2020年5月1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正大公司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今欠政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2020.5.18。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部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指导管理费16000元;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理费16000元。
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就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项目签订了《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部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应向甲方交纳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000元的技术指导管理费,…”。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正大公司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今欠政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王卫元2020.5.1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技术指导管理费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精密车间、组装车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指导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指导管理费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指导管理费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江***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根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晨康
书记员刘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