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初99号
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城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41991980H。
法定代表人:游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盈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厚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69P7P41。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江西盈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年、王梦茜,被告盈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盈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034620.4元(其中工程款1240077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2633850.44元,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决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盈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盈润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大公司承建盈润公司钢构厂房新建2#厂房(后修改为1#)。2019年1月15日,双方通过工程量增量签证单汇总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总增量价款为390000元。正大公司将所有合同约定项目及后期盈润公司增加的部分项目按期完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工程造价核定为24780770元,加上后期增量价款共计25170770元。双方还约定盈润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应当按月息一分五厘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盈润公司已付工程款12770000元,尚欠工程款12400770元。此外,正大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盈润公司辩称,我方在5月18日又支付90万元。双方没有说过工程款的利息。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是易新年强制我签字。我方不是欠正大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我是支付给乐安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易新年等个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正大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盈润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厚发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新建钢构2#厂房。承包范围:钢结构主体、屋面围护、墙面围边、推位门、窗、土建。建筑面积:钢结构厂房约为36667平方米,以实际验收为准。承包方式: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安装施工、包工包料,一年内付清645元/平方米;一年半内付清675元/平方米。合同中还约定乙方驻现场代表为易新年。
正大公司述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改为1#厂房,实际由案外人易新年等人合伙承建,2018年5月开始施工,2019年5月完工并交付给盈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正大公司提供2019年1月15日工程量增量签证单汇总及2019年10月10日结算报告各一份。前者确认总增量价款为39万元,后者确认1#厂房工程量为24780770元。二者合计25170770元。其中2019年10月10日结算报告上,建设单位签字处有张小东的签名,施工单位签字处有易新年的签名。此外,正大公司提供易新年(乙方)与盈润公司(甲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盈润公司付款补充协议》,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盈润公司新建钢构1#厂房工程付款达成如下条款:1、新建厂房面积:36712.252平方米,根据合同商定由第二挡付款方式付款:每平方米675元,实际应付款为24780770元。2、根据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甲方应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未付清部分从2020年1月21日起承担月息1分5厘的利息开始计息,直到付清为止。每月的利息必须当月的25号付清。3、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利息,乙方停止甲方对厂房的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负责。补充协议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张小东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处有易新年签名。正大公司认可起诉前已收到工程款1277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又收到工程款90万元。但从庭后正大公司补充提供的盈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原材料厂银行交易明细、原材料清单等证据来看,相关资金往来与正大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2021年5月20日,正大公司与盈润公司、案外人江西省震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正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要求保留其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调解应当以事实为基础。本案中,正大公司依据其与盈润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盈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厂房,并非案涉1#厂房。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案涉1#厂房实系案外人承建,且盈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正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1#厂房进行了资金、设备和人力的投入以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反之,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1#厂房系由案外人投入资金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建设,且盈润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故正大公司请求盈润公司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与盈润公司、案外人江西省震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三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正大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8元,由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缴款账号:1431********-3;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珺
审 判 员 范 宣
审 判 员 邹志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戢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