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0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游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贵生,乐安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友宗,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安大道四九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曾子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承春,男,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男,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
上诉人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乐安县学府铭城的钢筋工施工工程承包给个人邹拾生,邹拾生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1月8日,***正常下班后回家,行至乐安县鳌溪镇琴元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2019年4月15日,***向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5月7日,乐安县人社局向***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9年6月13日,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终审认为***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乐安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6日作出乐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判决,***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乐安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学府铭城工程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发包给邹拾生,邹拾生雇佣***到学府铭城工程项目做钢筋工,邹拾生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即使法院认定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仍有适用被予以认定工伤的可能。乐安县人社局以***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乐安县人社局应对***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调查并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6日作出的乐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重新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被认定为工伤,所以不能适用该条款。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还指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而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已依法获得赔偿,且“职工”必然是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乐安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然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上诉人对“职工”的理解断章取义,“职工”的内涵是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职工,即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构成要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再者,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已将工作时间与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故被上诉人确是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乐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答辩人调查,2018年9月29日起,由邹拾生招聘***在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学府铭城工地做钢筋工,2018年11月8日下午17:30***正常下班后,18:10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琴元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乐公交字认字[2018]第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16日,经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根据乐安县劳动仲裁委乐劳人仲字[2019]第0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乐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5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劳动关系,其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乐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9]第08号仲裁裁决书、乐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5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是在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作出的特殊规定。同时,需要指出,工伤认定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交通事故赔偿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乐安县学府铭城钢筋工施工工程承包给邹拾生,邹拾生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后,***于2018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且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审被告乐安县人社局仅根据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作出乐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既并未引用也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乐安县人社局提出“***与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劳动关系,其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是否构成工伤重新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依法调查核实***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特别是***是否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余惠娇
审判员 王康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红燕
书记员刘云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