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执保772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李化,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西路北侧1幢。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82123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82123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房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
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怡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