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817号
原告:宿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镇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5432602E(1-1)。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礼,该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塘市街道)金塘西路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347164XE(1-1)。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宇,该公司法务。
原告宿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建公司)与被告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曹礼忠,被告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镇的“安徽宿州20MWp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场道路修建工程”,并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修建道路的工程量长度为1000米,经实际验收检验为1134米,多修了134米,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总工程量上、下浮动10%范围内,单价和总价不予调整”约定,被告应据实支付原告实际施工超出了工程总量部分的工程款59978.40元(111.90元x134米x4米)。另,被告尚有工程款5361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一并予以支付。
被告爱康公司辩称:1、原告多施工的工程数量,属于合同中第23条设计变更对工程的影响,合同中规定增减合同中约定的数量需双方均变更洽谈签证,根据合同第23条,原告多出的合同数量并未通知甲方,其次多出的工程数量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对于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多出的143米,我司表示怀疑,并未有有关机构进行测量,所以对于违反合同进行的施工应不予支持。2、对尚欠工程款53610元无异议。3、合同第18条第2点明确规定总工程量上、下浮动10%范围内,单价和总价不予调整,即使支付也应当是多出34平方米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变更为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安徽宿州20MWp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场道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K-HD-SZ-2017024)》),合同约定被告在安徽宿州20MWp光伏发电项目进场道路修建工程由原告施工,路面长1000米,宽度为4米,场地道路4000平方米,单价111.90元,总价为447600元。合同同时约定总工程量上下浮动10%范围内,单价和总价不予调整。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马玉龙与原告方经理验收,原告实际施工1134米宽度4米,比合同约定多出536平方米。另查明,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变更为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欠原告5361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进场道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伟建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爱康公司验收合格,且爱康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53610元应当立即支付。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将工程量确定为1134米,增加134米路面,面积536平方米,超过约定10%的范围,且被告已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超出面积结算款项,即59978.40元(134平方米x4米x111.9元)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8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自上诉期满之日起超过七日未交纳上诉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