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民初7465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系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318759244X,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城爱康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FGWBXU,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英落镇前英居委会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347164XE,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金塘西路北侧1幢。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博阳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海城爱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爱康公司)、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爱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该案涉及多名被告且有部分公司系外省公司,涉案标的过大,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于本裁定送达后七日内补交4947元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婧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