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宗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64325593P),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晓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宗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23604.47元、税金14555.78元、利息违约金127081.35元,合计56524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2021年7月19日委托律师对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材料款,被告答应2021年9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口头约定被告拒签还款协议),被告2021年7月份和2021年8月份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20142.8元后剩余423604.47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宗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宗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涉货款应当由案外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销售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单中签字人员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宗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