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佳节,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175号佳源银座写字楼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07369760。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佳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6026.06元,包括营养费1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5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945.56元。事实和理由: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泉台劳仲案【2021】62-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是建设工程的水电工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7200元/月,如被告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认定原告的工资为7200元/月。并且如果双方都没有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也应以2019年泉州市建筑工人的平均工资64935元/年予以认定,台商劳动仲裁委以53000元/年来计算原告的工资的错误的。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800元(7200元/月×4个月),至少应为21645元(按64935元/年÷12个月×4个月)。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照顾。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后生活也没办法自理,也是其妻子护理照顾,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期为90日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应当以2019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063元/年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59元(66063元/年÷365日×住院12日+66063元/年÷365日×90日×30%)。台商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的护理费965.52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3、工伤保险是由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如要办理工伤保险的申报及赔偿,应有被告的配合,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被告宏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9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金茂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操作时,左手不慎被水钻压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弘润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345.66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因为拆除伤处钢板花费医疗费4945.56元。2020年7月24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0月1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21年4月2日,原告就本案工伤事故向台商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5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945.56元,共计136026.0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泉台劳人仲案字[2021]6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945.56元。同日,作出泉台劳人仲案字[2021]6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泉州台商投资区金茂项目(一标段)有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明确其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20年度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30元,即月平均工资6360.83元(76330元/年÷12个月),原告自愿按240元/日的标准即则5220元/月(240元/日×21.75日)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1、原告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原告提供劳动所在的项目已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项费用,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上述赔偿项目的款项。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5220元/月=208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工伤,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现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072元,原告自愿按843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元即84374元/年÷12个月×3个月[0.1个月×(70.89岁-45.58岁),不足三个月按3个月计算],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其明确是由其配偶照顾,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算,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65693元/年计算为1259.86元(7日×65693元/年÷365日/年),原告的工伤经鉴定未到达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故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5、交通费,原告是在统筹地区内的医院治疗,其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元、护理费1259.86元,合计43233.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元(多预交的3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江苏宏远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超
人民陪审员  曾志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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