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792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支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创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固公司)、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徽、被告创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872.9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误工费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35,26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押车员李中强、创固公司负责人支敏军一起将创固公司的5樘伸缩门运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XXX号D9地块数据中心装修工地。支敏军打电话给宏远公司装修工程师王峰,让他安排叉车卸货。9时左右,因原告与李中强急赶时间,等不及叉车过来,支敏军让原告与李中强帮忙卸载伸缩门。支敏军站在车厢上推,原告等人在地面接扶。之后,支敏军又从车厢下至地面,准备一起将电动门从车上抬下来。这时,伸缩门突然倒下压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支敏军、***等人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的情况下,手动卸载伸缩门,伸缩门因卸载重心向下而倾倒,导致***被压伤;间接原因为:1.宏远公司万国数据D9地块数据中心项目负责人顾铭习未安排专人对卸货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卸货现场安全管理缺失;2.创固公司负责人支敏军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的情况下,手动卸货,导致事故发生。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创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基本事实为:创固公司向宏远公司出售伸缩门,并委托案外人蒋科军负责运输。2019年5月1日,创固公司将伸缩门交付给蒋科军并装车,但之后蒋科军称临时有事,将伸缩门交由原告承运。5月3日,支敏军与原告及押车员李中强将伸缩门运至卸货地点后,支敏军电话通知宏远公司派人来现场使用专用卸货的叉车进行卸货。但在等待过程中,原告与李中强称自己赶时间,没空等叉车,执意要求提前自行卸货,支敏军起初不同意,告知其伸缩门沉重,没有专业设备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二人仍一再坚持,无奈之下支敏军只得协助二人一起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第二,原告起诉创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创固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托运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实际上是搬运过程中,原告、支敏军、李中强等人存在操作不当和疏忽,即便追究责任,也仅仅系原告、支敏军、李中强等人的个人责任,与创固公司无关。同时,李中强、蒋科军及天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原告个人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敏军至多承担次要责任,宏远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4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2019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律师费金额认可,但与被告无关。第五,创固公司垫付了原告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宏远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4天,其他同创固公司意见。第三,宏远公司垫付了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两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宏远公司向创固公司购买5樘伸缩门,创固公司负责送货至宏远公司指定地点,宏远公司负责卸货。后被告创固公司委托案外人六安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伸缩门。2019年5月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与押车员李中强以及创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敏军一起将伸缩门运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XXX号D9地块数据中心装修工程工地。支敏军打电话给宏远公司装修工程师王峰,让他安排叉车卸货。9时左右,因原告与李中强急赶时间,等不及叉车过来,支敏军就跟原告及李中强开始卸载伸缩门。支敏军站在车厢上推,原告等人在地面接扶。之后,支敏军又从车厢下至地面,准备一起将伸缩门从车上抬下来。这时,伸缩门突然倒下压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1,872.9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其中被告创固公司垫付了4万元,被告宏远公司垫付了3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支敏军、***等人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的情况下,手动卸载伸缩门,伸缩门因卸载重心向下而倾倒,导致***被压伤;间接原因为:1.宏远公司万国数据D9地块数据中心项目负责人顾铭习未安排专人对卸货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卸货现场安全管理缺失;2.创固公司负责人支敏军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的情况下,手动卸货,导致事故发生。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9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压伤致双手前臂挤压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等,现遗留双侧前臂瘢痕形成,左环指、小指活动轻度受限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5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两被告均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具有相应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创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91,872.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280元(20元/天×64天);4.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90,764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确认;7.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医疗费91,872.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90,764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0,536.96元,由被告创固公司赔偿原告40%计80,214.78元,被告宏远公司赔偿原告30%计60,161.09元。扣除被告创固公司垫付原告的4万元,被告宏远公司垫付原告的3万元后,被告创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214.78元,被告宏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16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0,214.78元;
二、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16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上海创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329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创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燮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