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143号
上诉人甘肃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中核华兴特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核华兴公司支付源通公司已结算工程款634081.91元、未结算工程款5982854.4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结日止),中核华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源通公司4961375元的锚固爪劳务费认定为265953.4元与客观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不符。1.一审判决以2544.999吨认定为4961375个锚固爪的重量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锚固爪吨位严重失实。就源通公司提供的结算草稿上计算其他费用的项目的手写吨位,源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该数量不是对未结算部分锚固爪重量的记载,且这个吨位与4961375个锚固爪吨位相差十倍。其次,一审判决以手写的2544.999吨作为4961375个锚固爪的重量,却不按同样手写的2200元/吨计算加工费,显然缺乏公平性。在同样的证据上,源通公司明确的价格是2200元/吨,那么应支付的加工费为5598997.8元。最后,一审源通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吨位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期间,源通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9日中核华兴公司给源通公司下发的任务单,是唯一一个既有数量又有重量的任务单,该任务单显示,锚固爪为32023个,同时注明吨位55.592,按照这个数据计算,一个锚固爪平均重量为0.0017吨,那涉案锚固爪重量应该是8612.958吨。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锚固爪吨位严重失实。2.一审判决对锚固爪以个计算不予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相违背。首先,源通公司合同单价、任务单、结算单对锚固爪均以个记载,这些足以说明锚固爪是按照个进行结算。其次,一审认定的锚固爪加工价格丧失了基本公平。一审判决认定锚固爪的总费用为265952.14元,共计4961375个,每个平均价格0.0536元,也就是说,一个锚固爪加工的价格为5分钱。一审庭审中,中核华兴公司陈述,红沿河结算单上的以中核华兴公司陈述该0.26元/个是赶工费用,是给每个锚固爪增加的费用,按照常识,增加的费用绝对不会超过原定价格。再次,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锚固爪是以个计算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源通公司提供了红沿河的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显示,锚固爪的劳务费按照两部分结算,一方面按照0.26元/个计算,一方面按照吨位计算,最终费用是吨位结算加个数结算,综合价格为1.19元。源通公司还提供了中核华兴公司总经理刘强书写的锚固爪价格,显示锚固爪价格为每个1.5元。最后,中核华兴公司未就锚固爪部分结算,足以说明锚固爪与一般钢筋加工结算价格不同。锚固爪是源通公司未结算工程费用的主要部分,中核华兴公司对此项费用均未进行结算,如果锚固爪与其他钢筋属于同样结算方式,就不可能分开结算,更不可能所有的锚固爪均未结算。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553672元不予支持丧失缺乏公平性。首先,涉案小于20毫米钢筋加工属于中核华兴公司B0P项目(对此中核华兴公司不予否认,双方图纸也能显示出非合同涉及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所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筋价款并不适用小于20毫米钢筋加工。一审判决以合同没有约定补差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其次,按照行业习惯,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是必不可少的。根据行业习惯,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价格有补差,中核华兴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有补差足以证明该行业习惯。合同履行过程中,源通公司共加工小于20毫米钢筋33154.611吨(115—125),按照中核华兴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差价16.7元计算,共计补差应为553682元。最后,中核华兴公司与源通公司的结算单能够显示小于20毫米钢筋加工有补差。结算单显示,对于小于20毫米的钢筋加工有明显的注明,如果对此没有补差,双方就不会在结算中特别注明。三、一审判决对源通公司行吊工费用346500元不予支持违背双方约定。一审审理期间,源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在工程结算的最后两个月结算中,中核华兴公司按照三人结算行吊工的工资,这就印证了中核华兴公司与源通公司约定行吊工3人(其中司机一人、指挥二人),因抢工期间,每晚按照二人计算(一名司机、一名指挥)。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第一次开庭完,合议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就锚固爪价格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协商,合议庭将进行鉴定,源通公司多次询问是否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一直没有进入鉴定程序,后又多次开庭,但双方就此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源通公司否认的方式计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答辩称:关于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一、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源通公司在本案中仅开票10590337.08元,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二、源通公司主张未结算工程款6020504.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锚固爪按吨结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通公司主张按照1元/个计算锚固爪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附件约定锚固爪加工按照总包定价后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总包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钢筋制作(含钢筋猫爪加工)均按重量进行结算,源通公司提供刘强2018年10月23日签署的关于红沿河核电项目钢筋加工补充价格单以及与中核华兴公司关于红沿河核电工程结算书,以主张锚固爪按1元/个计算,但红沿河核电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可比性,两项工程采用工艺不同,且补充价格仅是针对红沿河核电项目特殊时期赶工期间价格标准,红沿河核电工程结算书记载最终也没有按照1.5元/个执行。源通公司举证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中核华兴公司对此已经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次,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计算规范明确记载钢筋加工计量单位为吨,且注明锚固钢筋应纳入钢筋工程量内,即锚固计价标准同钢筋加工标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局和电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第3.4关于钢筋部分没有将锚固爪作为特别子项予以特别说明,也证明锚固爪应该以钢筋结算以吨位单位进行计算,不存在以个为单位结算。再次,中核华兴公司提供的锚固爪加工流程图片及照片能够证明锚固爪加工和普通钢筋制作流程一样,且每个锚固爪的大小、重量不一,以吨数计算较为合理。最后,源通公司认可锚固爪数量为4961375个折算成吨数是2544.999吨,根据合同附件赶紧制作单价以总包出具的锚固爪加工按照钢筋加工的重量进行结算,锚固爪加工工程款为265952.396元(2544.999×104.5)。2.源通公司主张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钢筋制作单价为104.5元/吨,不分钢筋规格,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补差条款。3.源通公司主张行吊操作23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分结算书已经予以结算,不存在没有结算的问题。4.源通公司主张砼垫块5元/块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源通公司一审也没有申请鉴定确定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源通公司单方主张确定价格不当。关于反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一、中核华兴公司主张源通公司负责人王某1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应当承担违约金10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通公司应当举证王某1一直在现场,但源通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相反中核华兴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王某1长期不在现场。
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源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核华兴公司欠付源通公司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源通公司在一审主张的预制厂制作砼垫块工程款。2018年6月28日,源通公司向中核华兴公司发出《预算汇总表》,记载双方未结算部分工程量包括预制厂制作砼垫块8500块,中核华兴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7月2日向源通公司发出《竣工结算审核表》,审核意见载明预制厂制作砼垫块要求源通公司提供原始工程任务单,但源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任务单。同时,源通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单价5元/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款造价鉴定,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预制厂制作砼垫块单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根据源通公司口头主张的5元/块标准计算,判令中核华兴公司给付预制厂制作砼垫块工程款42500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源通公司应给付中核华兴公司违约金101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核华兴公司提供了包括《劳保领用登记簿》、《员工培训签到表》、《会议签到单》、项目部《证明》在内的相关证据,已初步证实源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1不在项目现场,若源通公司抗辩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应由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即源通公司举证证明项目负责人在现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相关证明不足以证实源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不在现场,显然将该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推给中核华兴公司一方,明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上诉人源通公司答辩称:1.中核华兴公司认为砼垫块费用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源通公司一审提供的任务单明确了该部分没有结算。砼垫块每块5元也属于合理价格,中核华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格不符合市场交易价格,就应当按照5元/块标准计算。2.中核华兴公司以王某1不在场为由要求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中核华兴公司没有王某1不在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整个施工期间中核华兴公司未提出王某1不在场,也没有任何处罚通知,现在才提出不在场有恶意诉讼之嫌。本案签合同时是2012年,中核华兴公司从2009年开始计算违约金有恶意诉讼的目的。3.中核华兴公司恶意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华兴公司向源通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款727860.3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支付至清结日);2.中核华兴公司向源通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6020504.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支付至清结日);3.中核华兴公司支付源通公司垫付的税款52382.1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核华兴公司承担。
中核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源通公司支付中核华兴公司劳保用品22262元、罚款57870元、水电费51331元、钢筋卸车费229299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889098元、违约金101万元,合计22598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8日,中核华兴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001/2013》,约定由甲方将田湾核电厂3、4#核岛土建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钢筋制作(钢筋加工、锚爪、丝头、马镫)。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清工、包“辅材、小型机具及其他包干费”。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13)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对支付的合同款使用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如总包方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相应顺延。”第2款约定“(5)乙方职责:自觉接受甲方对项目施工全过程的指导和管理,必须配备相应的岗位管理人员包括:负责人王某1。”第八条约定“1、工程单价:详见工程单价表;2、结算依据:工程任务单(合同范围内的),合同范围外的另外使用签证单。《工程任务单》和签证单必须履行完备的签字手续,至少由甲方现场的以下人员签字方为有效:项目经理、工长、技术员、质检员。4、辅材、小型机具及其他包干费包含的内容(但不限于):(1)工作服、劳保用品…”第九条约定“1、付款方式:按乙方每月合格工程量支付,同时执行本合同第五款甲方职责中之(13)项的规定。2、未经甲方审查通过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有效的结算书应包括签字完善的工程任务单或其他必需的资料。3、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开具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如乙方未及时提交,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乙方提交有效资料为止。”第十三条约定“1、当有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经甲方指出拒不更换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现场管理人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人的违约金。(6)乙方现场负责人必须确保每周在现场停驻时间在5天以上,特殊原因离场的,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并安排相关人员代为履行其离场期间职责,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该合同另附《钢筋制作单价表》,载明钢筋加工综合单价为104.5元/T,锚爪加工单位为个,单价经总包定价后双方协商确定,丝头制作为1.77元/个、焊接马镫为236元/T,零星用工为90元/工日。
2013年8月6日,源通公司(乙方)、中核华兴公司(甲方)补签《劳务分包合同002/2013》,约定由甲方将田湾核电厂3、4#核岛土建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001/2013》一致。
2016年1月5日,源通公司(乙方)、中核华兴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001/2016》,约定由甲方将田湾核电厂5、6#核岛土建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001/2013》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源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2012年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源通公司分别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15份《工程结算书》,根据上述结算书,田湾核电站3-6#岛钢筋工程结算价格合计14004718.04元。其中结算汇总表列明结算工程项目包含钢筋制作、丝头制作、马镫制作、行吊操作工等,未载明包含锚固爪制作。另外,1.2014年度2-5月份结算书中注明未结算工程量:预应力竖向管固定钢筋制作1.08T,垫块制作共计8500块。2.2015年1月-2017年7月结算书中注明2012.3-2017.7,直径小于20的钢筋制作量为25100.48吨,工日321个,预应力钢筋制作20.99吨。3.2016年1月-2017年7月结算书中注明直径小于20的钢筋制作量为7893.743吨。4.3、4#岛2017年8月-10月结算书中注明直径小于20的钢筋制作量为33.873吨,猫爪10954个,详见任务单。5.5、6#岛2017年8月-10月结算书中注明直径小于20的钢筋制作量为1210.615吨,猫爪32023个(55.592吨),预应力钢筋制作24.253吨,工日21个,详见任务单。6.2017年11月-12月结算书中注明猫爪19570个,预应力钢筋加工4.35吨,龙门吊操作工包括10月份1个人工。
2018年3月29日,源通公司制作了《田湾核电厂核岛土建钢筋制作未结算工程量(2012年3月-2017年12月)》,载明1.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62.152吨;2.预制厂制作砼垫块8500块;3.工日583.5个;4.锚固爪加工4961375个,并手写注明2544.99t,3-4#(夹江CETR、卡拉奇、霞浦)4733438个,2274.277t;5-6#(包括以上项目部分)227937个,270722吨,埋件单价2200元/吨;5.行吊操作1×67个月(2012.3-2017.9),2×16个月(2014.5-2015.8)夜班;6.小于Φ20钢筋制作33154.661吨。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中核华兴公司发出《预算汇总表》,载明双方未结算部分工程量包括:1.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62.152吨*183.7元/吨=11417.32元;2.预制厂制作砼垫块8500块*5元/块=42500元;3.零星用工583.5个工日*180元/工日=105030元;4.锚固爪加工4961375个*0.6元/个=2976825元;5.行吊操作3500元/人/月*67个月+2个人*16个月*3500元/人/月=346500元;6.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33154吨*(183.7元-167元)/吨=553672元,以上合计4035954.32元,要求中核华兴公司按该汇总表进行结算。
2018年7月2日,中核华兴公司向源通公司发出《竣工结算审核表》、《应扣款明细》,其中《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1.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要求源通公司提供原始任务单,单价按合同约定104.5元/吨执行;2.预制厂制作砼垫块,要求源通公司提供原始任务单,单价双方协商确定;3.零星用工,要求源通公司提供原始任务单,单价按90元/工日执行;4.锚固爪加工,单价以总包定价后双方协商确定,源通公司已按照钢筋制作价格给予结算;5.行吊操作,已全部结算过;6.小于Φ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合同中无小钢筋补差条款,不认可。《应扣款明细》载明中核华兴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调拨扣款、水电费、罚款、钢筋卸车量、源通公司负责人长期不在现场扣款等合计1147594.4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源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确认,中核华兴公司已向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063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源通公司又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源通公司。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的2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源通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完工,中核华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确认,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14004718.04元,其中中核华兴公司已支付源通公司13370636.13元,剩余634081.91元,中核华兴公司应支付源通公司。
关于源通公司主张的未结算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源通公司主张加工量为62.152吨,并提供工程任务单5张,载明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吨数合计48.232吨,中核华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源通公司称其他任务单遗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任务单之外的工程量其已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源通公司的该项诉求按48.232吨予以支持。关于单价,源通公司认为该部分系合同外增加项目,不应按合同价格计算,主张按中核华兴公司上报业主的价格183.7元/吨计算,中核华兴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钢筋加工综合单价为104.5元,未另行约定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单价,源通公司称该部分为合同外增项,未举证证明,即使系增项按中核华兴公司上报业主的价格计算也无依据。因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仍属于钢筋加工,双方又未单独定价,故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筋加工综合单价计算加工费用。综上,预应力管道支架钢筋加工工程价款为5040.24元(48.232吨×104.5元/吨)。
2.预制厂制作砼垫块: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2-5月份《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尚有8500块垫块未结算,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已在总钢筋制作计算中按吨计取给了源通公司,但对于在何时的结算书中计取及计取的吨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垫块单价,中核华兴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表》中仅称单价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案中中核华兴公司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对于制作单价源通公司提出按5元/块计算,中核华兴公司对源通公司主张不认可,但又拒绝对合理价格予以陈述,与源通公司进行协商,故一审法院对源通公司主张按5元/块计算予以支持,即预制厂制作砼垫块工程款为8500块×5元/块=42500元。
3.零星用工。源通公司提供了《工程任务单》26张及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一份、分包(2014年09月)结算审核报表及分包(2014年11月)结算审核报表各一份,其中工程任务单元所载零星用工合计334.2个工日,另三张表显示工日合计318个工日。中核华兴公司对工程任务单的零星用工无异议,但对另三张表认为系源通公司单方制作,且认为三张表是依据工程任务单统计得出,应依据工程任务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源通公司提供的三张汇总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以工程任务单所载334.2个工日计取。关于用工单价,根据合同约定,零星用工单价为90元/工日,源通公司主张按180元计算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款为334.2工日×90元/工日=30078元。
4.锚固爪加工。源通公司主张有4961375个锚固爪加工费用未予结算,并主张应按1元/个进行结算。中核华兴公司对锚固爪施工中存在4961375个锚固爪工程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已包含在已结算工程款14004718.04元中按钢筋加工综合单价按吨进行了结算。
为证明其主张,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任务单7份,证明存在锚固爪制作工程量4961375个。
2.红沿河核电1-4号机组钢筋制作工程锚固爪等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锚固爪个数为25万个,单价为0.26元/个,价款为65000元,上述25万个锚固爪吨位为1811.97吨,单价127.8元/吨,价款为231569.77元,结合按个和按吨计算的价款计算,锚固爪每个价格平均为1.19元。证明在源通公司施工的中核华兴公司大连红沿河钢筋工程加工中,锚固爪是另外按个计价的,制作单价为1元/个。
3.2008年10月23日,中核华兴公司项目经理刘强出具的红沿河核电项目钢筋加工补充价格,显示锚固爪价格现阶段暂时按每件1.5元执行,证明锚固爪应按个结算加工费用。
4.中核华兴公司给源通公司下发的锚固爪任务单元及附图一组,证明锚固爪加工过程与一般钢筋加工不同,其加工程序复杂,故加工价格与一般钢筋加工不同。
对证据1,中核华兴公司认为,工程任务单显示,锚固爪不仅有以个为单位的记载,也有以吨为单位的记载。任务单所载锚固爪制作费用已结算完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源通公司所述的结算方式不认可,仅是存在两种结算方式,即25万个锚固爪因红沿河工程赶工需要按0.26元/个进行结算,另1811.97吨按吨位结算。对证据4没有原件,且加工单上的钢筋都是加工成L型,中核华兴公司举证的照片中有将钢筋弯成U型的,证明锚固爪的加工与普通钢筋加工没有大的差别。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关于锚固爪工程是否包含在已结算工程款14004718.04元中。源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工程任务单一式两份,源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各执一份,源通公司凭任务单与中核华兴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任务单由中核华兴公司收回。根据以上陈述,如源通公司所主张的锚固爪加工费用已经结算,源通公司处不应留存工程任务单的原件,现源通公司提供了7份任务单的原件,表明双方未就锚固爪加工费用进行结算,中核华兴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锚固爪加工费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合同附件钢筋制作单价表约定锚爪加工单位为个,单价未定,总包定价后双方协商确定。源通公司称经多次协商,中核华兴公司同意按0.6元/个进行结算,故其制作报送了预算汇总表,之后中核华兴公司又拒绝按此结算。中核华兴公司则称甲方定价即按吨结算,故其与源通公司结算也确定按吨进行结算。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虽未标注锚固爪的结算工程量,但注明的结算单位即有个也有吨,在表格下方备注有锚固爪工程量的汇总表既有按个标注,也有标注个数也标注吨数的;源通公司自行制作的钢筋制作未结算工程量中锚固爪加工项打印注明个数的同时,又手写注明了吨数,并请求中核华兴公司尽快协商定价结算;源通公司提供的七张工程任务单,其中六张工程任务单锚固爪制作单位为个,另一张单位为个,但在工程量后备注了吨数;源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双方红沿河工程结算,即有按吨结算,也有按个进行结算的。综合以上情况,关于锚固爪的结算,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既有按个结算的,也有按吨结算的,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猫爪结算单位为按个,但双方同时约定待甲方定价后另行协商,现甲方与中核华兴公司按吨进行结算,且双方均陈述源通公司加工的4961375个锚固爪型号不同,大小、爪数、加工工艺也有不同,按个计算存在不合理之处,且红沿河实际结算时按0.26元/个计算,但中核华兴公司项目经理又承诺暂按1.5元/个结算,即使按个结算,价格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源通公司主张按1元/个计算,并无相关依据,故锚固爪的结算应按吨进行结算。关于4961375个锚固爪的吨重,一审法院按源通公司提供的未结算工程量手写注明的吨数2544.999吨予以确认。综上,锚固爪制作工程款金额为265952.40元(2544.999吨×104.5元/吨)。
5.行吊操作:源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用工是否包含在已结算行吊操作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6.小于20毫米钢筋制作补差:33154吨×(183.7元-167元)/吨=553672元,源通公司主张小于20毫米与大于20毫米部分的钢筋制作存在价差,中核华兴公司需补齐该部分款项,理由是中核华兴公司与甲方结算时上述两种不同规格的钢筋制作价格也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合同中约定钢筋制作是综合单价,未对直径小于20毫米的钢筋制作单独定价,而中核华兴公司与甲方的结算方式不能类推适用于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之间的结算,故源通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源通公司主张的税金,双方协商一致按43689.21元计取,由中核华兴公司支付给源通公司。
综上,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87259.85元(5040.24元+42500元+30078元+265952.40元+43689.21元),另有已结算部分工程款634081.91元未支付,中核华兴公司欠付源通公司工程款合计1021341.76元,该款中核华兴公司应支付给源通公司。源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华兴公司的反诉请求,1.罚款57870元,中核华兴公司仅提供《罚款通知单》一组,未举证证明向施工方送达,且双方在已完工程量结算中未提到罚款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劳保用品22262元,中核华兴公司提供的登记簿部分劳保用品有源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和王某3的签字,源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水电费51331元,中核华兴公司未提供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钢筋卸车229299元,中核华兴公司仅提供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需从源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钢筋卸车22929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发放配备人员工资889098元、违约金101万元,中核华兴公司仅提供的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签到表不足以证实源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不在现场,其要求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1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核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出了配备人员工资889098元,且该费用应由源通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核华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通公司工程款1021341.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21341.76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源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核华兴公司劳保用品费用22262元。四、驳回中核华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405元,由源通公司负担45425元,由中核华兴公司负担13980元(因源通公司已预交,中核华兴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源通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中核华兴公司负担12262元,由源通公司负担178元(因中核华兴公司已预交,源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核华兴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源通公司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6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某申某5748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核华兴公司在上述判决中提及的地区工程项目上锚固爪和小于16mm钢筋制作的纠纷中,对锚固爪的工程价款和钢筋制作补差问题做了相应判决,证明源通公司要求价款的合理性。
中核华兴公司质证认为:1.我国没有实行判例制,我方认为源通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和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和思路;2.源通公司举证的判决书我方正在向检察院提请抗诉;3.法院是采取自由裁量作出了上述判决,而我方提供的这两份规范已经证明相关计价标准;4.上述一审判决是不支持源通公司以个为单位主张计量标准的诉请的,本案一审法院以吨为计价单位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双方合同约定也明确了锚固爪计价方式等同总包方和我方结算的方式,根据总包方出具给我方的证明,锚固爪也是以吨为计价的,因此源通公司的意见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对上诉人源通公司的认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锚固爪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源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制作的2018年3月29日未完成工程量单上手写吨数2544.999T及2200元/吨的价格均不是锚固爪的重量及价格,2200元/吨是预埋件的价格,因此,源通公司上诉要求按照结算单上手写2544.999T重量及2200元/吨价格计算锚固爪的费用没有依据。其次,源通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1元/个计算锚固爪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对方也不予认可,虽然源通公司举证了红沿河工程中涉及到锚固爪的计价方式以证明锚固爪价格1元/个价格较为合理,但是红沿河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且双方在各自合同中对锚固爪计价方式的约定各不相同;另外,源通公司制作的2018年6月28日未结算工程款单载明,源通公司确认锚固爪的计价是0.6元/个,由此看出,源通公司对锚固爪价格的主张也并不确定,现其要求按照1元/个依据不充分。最后,关于猫固爪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源通公司根据其制作的2018年3月29日未完成工程量单据载明,锚固爪加工4961375个,“(2544.999T)”写在4961375个的左侧,字迹工整并非如源通公司所述随意书写的其他项目的数量,且源通公司书写的4961375个的右侧括号包含了“3-4#(夹江CETR、卡拉奇、霞浦)4733438个2274.277T”、“5-6#(包括以上项目部分)227937个270.722T”,其中的3-4#与5-6#的数量分别相加均能与总数相印证(4961375个=4733438个+227937个、2544.999T=2274.277T+270.722),由此看出,2544.999T是源通公司仔细核算并且打算报送中核华兴审核公司确认的数字,应当能够认定是4961375个相对应的吨数。因源通公司要求按照每个1元单价计算锚固爪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源通公司自认的4961375个数相对应的吨数计算锚固爪的费用。关于如果按照吨数计算、锚固爪每吨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钢筋制作单价表中的约定“猫爪加工单位个、单价未定、总包定价后双方协商确定”,又因作为总包的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中核华兴公司就猫固爪加工单独约定单价,也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视为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就猫固爪加工单价并未进行单独约定,一审法院按照钢筋加工综合单价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钢筋制作单价表中的约定,钢筋加工以综合单价104.5元/吨计价,并不分钢筋规格,因此源通公司上诉认为中核华兴公司应当承担小于20MM钢筋制作补差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源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上诉按照其提供的2018年3月29日未完成工程量单据载明最后两个月结算中,中核华兴公司按照三人结算行吊费用,所以源通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约定的是行吊三人,抢工期间每晚按照二人计算。但本院认为,源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单方计算,中核华兴公司在2018年7月2日竣工结算审核表中并不确认,且源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行吊费用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源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源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撤回对该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7月2日中核华兴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中核华兴公司对预制厂制作砼垫块的审核意见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未否认该部分工程不是源通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加工部分,只是对计价方式未能达成一致,中核华兴公司不认可源通公司提出的按照5元钱每块的计算单价,但是也没有提出其认可的计算单价,且一、二审庭审中就此均未明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源通公司提出的单价计算并无不当,中核华兴公司认为预制厂制作砼垫块计算单价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核华兴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认为源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1没有确保每周在现场停驻时间5天以上,源通公司应当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核华兴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源通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1一直不在场,因此不能要求源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中核华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源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源通公司撤回就涉案工程款应当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明确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还查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核华兴特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田湾核电站3、4#机组预应力系统及钢筋加工专业分包合同》《田湾核电站5、6#机组预应力系统及钢筋加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四份审核结算书中均未约定钢筋猫固爪加工单价,也未进行单独核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源通公司主张的锚固爪费用应当如何确定;2.上诉人源通公司主张的小于20MM钢筋制作补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3.上诉人源通公司主张的行吊费用应当如何认定;4.上诉人源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5.上诉人源通公司主张的预制厂预制砼垫块费用应当如何认定;6.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5元(甘肃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特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922.5元,由江苏中核华兴特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22.5元,双方多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