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506号
泰安市展鸿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安泰公司)与天津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钰隆公司)、天津宗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宗技公司)、江苏中核华兴特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核公司)、房常建、赵全君、杜洪良、郑冬冬、王保山、朱凤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展鸿安泰公司、天津钰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鸿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1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一审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津钰隆公司承担。
天津钰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钰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8万平方米事实清楚,该工程量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2.山东鑫川公司退回的款项并非95万元,而是797100元,钰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退回展鸿公司807100元,并没有少退还展鸿安泰公司。该款项系钰隆公司代展鸿安泰公司购买主材款且发生在钰隆公司与中核公司合同之前,该款项与中核公司应付款项无关联。3.对展鸿安泰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三、四项对应的款项,和钰隆公司与中核公司的应付款项无关联性,该款项系展鸿安泰公司委托谷洪杰代为购买材料款,谷洪杰将相应的材料交回到展鸿安泰公司,钰隆对此不知情,与钰隆公司无关联。4.展鸿安泰公司要求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展鸿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宗技公司、房常建述称,同天津钰隆公司意见。
江苏中核公司述称,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18万平方米,我们在前案以及本案中均提出过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确认的权利,且因为工程款拖欠问题,我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已退场。据了解在春节后,有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本案中请求法庭对工程量进行核实认定。
赵全君述称,我和展鸿安泰公司有合同,有工程量,现在展鸿安泰公司已经给我了一部分,我只和展鸿安泰公司说话。
杜洪良、郑冬冬、王保山、朱凤常述称,同天津钰隆公司意见。
天津钰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展鸿安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展鸿安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①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6日,展鸿安泰公司即转账汇款至天津钰隆公司账户1319200元代为购买主材。收到以上款项后将该款项汇至主材供应商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鑫川新材料有限公司。后鑫川公司退回天津钰隆公司货款797100元,天津钰隆公司随即退回展鸿安泰公司807100元,不存在142900元没有退回的情形,而是多退了1万元。②展鸿安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向谷洪杰转款40790元,于2018年5月13日向谷洪杰转款160600元。以上两笔合计201390元系谷洪杰帮助展鸿安泰公司代为购买辅材款,并非是天津钰隆公司履行购买辅材义务。2018年3月底已经履行完成与江苏中核公司18万平方米合同义务,已经撤出场地,何来2018年4、5月份再履行购买辅材的义务?并且一审中天津钰隆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展鸿安泰公司工地人员收到谷洪杰代买的材料,因此不存在返还201390元款项的义务。③展鸿安泰公司在2018年支付杜洪良、朱凤常、郑冬冬、李永、李强、王保山的人工费共计7万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以上人员跟随房常建施工应系支付房常建施工队人工费。对于以上认定天津钰隆公司予以认可,但获利并非天津钰隆公司,天津钰隆公司无返还的义务。④对于展鸿安泰公司支付杨绪玲、尹燕芬、张璐、玄杰、范铁昌的费用41110元,上述人员与天津钰隆公司没有关联,也不是天津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除了天津钰隆公司施工主体外,还有赵全君等人施工,不能把工程中所有人员的工资都算到天津钰隆公司名下,并且一审中展鸿安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与天津钰隆公司有关。⑤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0日,崔景尧支付至谷洪杰名下的88万元及支付给房常建的37万元,合计125万元并非支付的用于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施工项目中的辅材款,而是展鸿安泰公司履行与天津宗技公司的合同义务。2017年8月5日展鸿安泰公司与天津宗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宗技公司完成工程量36万余元,垫付进场前基础施工费用合计893590元,合计为1253590元,与展鸿安泰公司支付给谷洪杰、房常建的合计款项125万元一致。一审认定该款项系履行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的合同错误。⑥崔景尧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5000元备注压瓦机设备款,系崔景尧个人使用压瓦机设备,通过谷洪杰联系并代为支付使用费。2018年2月14日支付谷洪杰142762元是屋顶脊瓦、泛水板加工费,并非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合同内容,为谷洪杰代崔景尧联系厂家支付费用。⑦崔景尧汇至天津钰隆公司的20万元,天津钰隆公司已退还19万元,对代缴的1万元电费并非履行与江苏中核公司合同义务,故天津钰隆公司不应返还代扣的1万元电费。⑧崔景尧支付给房常建的111945元,系房常建为其工地代买机械、电缆等材料费,并将材料交回工地,天津钰隆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2.一审判决天津钰隆公司返还展鸿安泰公司款项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与已查明的生效判决不一致。(2019)鲁09民终3137号案件中,江苏中核公司以与展鸿安泰公司同样的理由上诉,二审的论述为“展鸿安泰公司支付给天津钰隆公司款项注明的是货款及材料款,展鸿安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景尧支付给谷洪杰的款项注明的一部分是辅材材料款及项目人工费,天津钰隆公司也有转给崔景尧的款项,因谷洪杰是天津宗技公司指定的工程款结算人,展鸿安泰公司支付给天津钰隆公司的款项均发生在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并且展鸿安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江苏中核公司主张的展鸿安泰公司及崔景尧已支付天津钰隆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实展鸿安泰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江苏中核公司合同履行无关。并且江苏中核公司不服申请山东高院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一审判决天津钰隆公司返还展鸿安泰公司款项,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与已查明的生效判决不一致。
展鸿安泰公司辩称,1.天津钰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这一事由不成立。该1319200元是展鸿安泰公司汇付至天津钰隆公司材料款,天津钰隆公司转给山东鑫川新材料有限公司后,鑫川公司又退回天津钰隆公司95万元。天津钰隆公司理应将该95万元退给展鸿安泰公司。而天津钰隆公司只退回807100元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天津钰隆公司提出2018年4月21日和2018年5月13日两次向谷洪杰转款201390元是为展鸿安泰公司代买辅材款,这个理由不成立。在原泰安绿色建材项目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诉讼中,天津钰隆公司一直声称完成工作面积18万平方米,这又称是给展鸿安泰公司代买辅材呢?既然天津钰隆公司承揽的工程,为了施工购买材料是理所应当的,责任转嫁不符合常规。3.关于2018年支付杜洪良、朱凤常、郑冬冬、李永、李强、王保山的人工费共计7万元天津钰隆公司理应返还,因该款的付款责任方是天津钰隆公司。由于其拖欠上述施工人员工费,引起集体上访事件后,由行政部门要求展鸿安泰公司支付,展鸿安泰公司才予实施的。4.关于杨绪玲、尹燕芬、张璐、玄杰、范铁昌的费用,都是天津钰隆公司的施工队房常建的施工队人员,该款由天津钰隆公司支付理所当然。5.关于崔景尧支付至谷洪杰明细88万元和支付房常建37万元,是基于天津宗技公司授权谷洪杰全权结算之事实,即谷洪杰在绿色建材项目中承担的角色,在谷洪杰成立天津钰隆公司后,将该项目工程平移至天津钰隆公司,继续履行该项目工程,不存在项目分离的事实。6.天津钰隆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压瓦机设备款是代崔景尧支付不成立,该项施工由天津钰隆公司承揽,相关的费用理应由天津钰隆公司承担,不存在垫付。其又称2018年2月14日支付谷洪杰142762元屋顶脊瓦、泛水板加工费不在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合同内容,这个观点错误。该项目在江苏中核公司承建后,天津钰隆公司作为施工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7.关于1万元的电费问题,该项工程施工方就是天津钰隆公司,其施工获取利益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承担。8.关于崔景尧支付房常建款项,天津钰隆公司认为房常建是为工地购买机械、电缆等材料费,并称交回工地,这是不对的。因为工地的管理均是天津钰隆公司和房常建管理、使用,展鸿安泰公司从未收到过房常建交付的设备和电缆。9.关于天津钰隆公司提出一审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一观点错误。首先在(2019)鲁09民终3137号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中没有展鸿安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展鸿安泰公司的诉求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再次,在(2019)鲁09民终3137号判决中并没有体现展鸿安泰公司的利益。故天津钰隆公司的诉求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津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津宗技公司、房常建述称,同意天津钰隆公司的上诉。
江苏中核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赵全君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有合同,依照合同,我完成工程量是63000多平方米。
杜洪良、郑冬冬、王保山、朱凤常述称,同意钰隆公司的上诉。
展鸿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泰安联合绿色建材产业集聚区钢结构屋顶一期项目的辅材款及人工费合计由4846098元变更为5386163.83元,增加了540065.83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景尧共支付5688062元,扣除支付赵全君的343000元,再加上邹平县人民法院313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41101.83元,即为原告主张的5386163.83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展鸿安泰公司承接了联合绿色产业(泰安)集聚区屋面板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绿色产业项目)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天津宗技公司签订联合绿色产业(泰安)集聚区屋面板采购及安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全包)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津宗技公司;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屋面板安装,面积约20万平方米,协定每平方米60元,合计金额1200万元整;材料、安装、及劳务费包含在每平方米单价造价中;承建范围:彩钢瓦厚200*200mm网孔注塑后丝粗1.2到1.4,铝箔纸玻璃岩棉50厚,容重10公斤,彩钢瓦厚0.6mm,上下差0.02mm个,颜色大墙灰安装加工板附件如钻尾丝995胶,其它设施全包括在内;工期60天,自首批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起算;费用结算,原告预付定金100万元,天津宗技公司开工15日内原告支付总造价的30%,后按进度结算85%,安装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天津宗技公司指定工程款结算及收款人为谷洪杰。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施工了部分彩钢瓦,后因彩钢瓦更换为铝镁锰板而停止履行。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内容及材料要求:1.内容:屋面不锈钢丝直行1、4MM涂塑不锈钢丝绳挂网;50MM厚单面铝箔玻璃丝绵,铝箔;0、6MM厚YX65—470型彩涂板,0.5MM厚彩涂板。综合考虑,包边、封口、横坡链接。YX65—470型彩涂板为冷轧钢板双面镀锌,表面处理三遍防水底漆,三遍防水表面涂层后再喷氟碳漆,珍珠灰。B1-B4、C1-C2、E1-E4、F1-F3厂房屋顶及气楼屋面。合同价格1.工作描述为屋面板及其附属材料采购,203384+7129.2=210513.2平方,固定单价50元含税,总价10525660元。价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其相应工程总结算额的40%,直至支付工程总结算额的80%等,施工临建及水电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指定万涛为现场负责人,被告指派谷洪杰为现场负责人。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项目与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以后签订的合同系同一项目,被告继续对联合绿色产业(泰安)集聚区屋面板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及辅材采购。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以绿色建材产业集聚区运营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一、3、主要材料:屋面不锈钢丝直行1、4MM涂塑不锈钢丝绳挂网;50MM厚单面铝箔玻璃丝绵,铝箔;0、6MM厚YX65—470型彩涂板,0.5MM厚彩涂板。综合考虑,包边、封口、横坡链接。YX65—470型彩涂板为冷轧钢板双面镀锌,表面处理三遍防水底漆,三遍防水表面涂层后再喷氟碳漆,珍珠灰;三、1、工程含税价每平方米90元;屋面施工费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0元;总面积约21万平方米;辅助工程固定总价130万元。由江苏中核公司包工包料。2017年11月24日江苏中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屋面材料(屋面不锈钢丝直行1、4MM涂塑不锈钢丝绳挂网;50MM厚单面铝箔玻璃丝绵,铝箔;0、7MM厚YX65—470型铝镁锰板,0.5MM厚彩涂板。综合考虑,包边、封口、横坡链接。YX65—470型,表面处理三遍防水底漆,三遍防水表面涂层后再喷氟碳漆,珍珠灰;含辅材等所有材料)甲供;屋面施工费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0元,辅材费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5元;总面积约21万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525万元;本合同为含税价,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履行本合同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含进、退场费)、辅料费、机械设备费、施工配合费、施工措施费(包括夜间施工费)、管理费质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税金、行政规费和完成本合同分包工作的其它一切费用;施工费、辅材费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水、用电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钰隆公司名下有房常建施工队、赵全君施工队,房常建下属有李永、李强、郑冬冬、朱凤常、王保山、郑洪良等小施工队;后赵全君施工队因人工费问题与原告另签合同并单独结算。
2018年2月份,因工人上访,原告向被告及各施工单位发函,要求原告向他们拨付的款项及时支付工人,被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谷洪杰签字。2018年2月份左右,天津钰隆公司及其施工队主体退场。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赵全君签订了《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合同》;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房常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合同》,房常建合同施工面积为156431.3平方米;2018年6月7日原告与杜洪良、郑冬冬、王保山、朱凤常签订了《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以上合同除赵全君以外,与房常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2018年2月9日施工结算完毕后双方补签,与杜洪良、郑冬冬、王保山、朱凤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2017年12月22日左右施工结算完毕后双方补签。以上施工合同的屋面材料、做法、工艺约定同被告与第三人江苏中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
原告展鸿安泰公司转款及去向用途明细如下:2017年10月16日支付天津钰隆公司57000元货款;2017年10月20日支付天津钰隆公司10万元辅材款;2017年10月24日支付天津裕隆公司5万元货款;2017年10月26日支付天津公司钰隆公司15000元货款;2017年10月30日支付天津裕隆公司122000元货款;2017年11月3日支付天津裕隆公司487600元货款;2017年11月6日支付天津钰隆公司487600元货款,以上合计金额13192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转账至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7000元,余款转账至山东鑫川公司等供应商。后山东鑫川公司退回被告货款9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以劳务费名义转入崔景尧账户50万元,2017年11月20日以劳务费名义转入崔景尧账户307100元,以上共计8071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谷洪杰40790元辅材岩棉货款,于2018年5月13日分四次支付谷洪杰160600元辅材款,后谷洪杰将以上共计201390元转账至李向博、王建坤、王云材料商账户。
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支付给付星星(郑冬冬施工队)2万元;2018年5月14日及2018年6月2日共支付给房常建86272元;2018年6月2日支付杨绪玲1万元、支付李永1万元、支付尹燕芬1万元、支付张璐1万元;2018年6月7日支付玄杰6100元;2018年6月8日支付范铁昌5000元;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6月25日共支付杜洪良1万元;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6月25日共支付李强1万元;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6月25日共支付陈然1万元;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6月25日共支付朱凤常1万元;综上,原告支付绿色建材人工费197372元。
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支付山东鑫川有限公司铝镁锰板款484000元,支付邹平正伟铝业公司1087965元货款,诉讼费用41101.83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景尧建行账户转款及去向用途明细: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支付谷洪杰88万元辅材款。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18300元采光带款,支付谷洪杰5000元压瓦机设备款,2018年1月4日支付谷洪杰83400元采光板款,支付谷洪杰3万元备注为电子汇出,2018年2月14日支付谷洪红杰142762元压弯机机械费用,谷洪杰将以上款项转汇至他处;2017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30万元备注为电子汇出,被告随即转汇至案外人李玉珍账户。原被告对其中的33万元备注为电子汇出的款项用途有异议,对其余款项用途无异议。2017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转回原告19万元,另将1万元转到谷洪杰名下;2017年11月28日支付房常建5万元绿色建材人工费;2017年12月1日支付房常建5480元F区电缆费;2017年12月9日支付房常建10193元锁边机费;2017年12月10日支付房常建5万元人工费;2017年12月14日支付房常建2万元压弯机费用,2017年12月20日支付房常建人工费2万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房常建人工费2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房常建12万元人工费。2018年2月14日支付房常建人工费10万元,以上支付房常建395673元。
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分两次将201800元保证金转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天津钰隆公司以与其与江苏中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苏中核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屋面施工面积为18万平方米,江苏中核公司负有支付该分包合同工程款的义务,作出江苏中核公司支付天津钰隆公司4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判决。江苏中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津钰隆公司与展鸿公司就涉案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该18万平方米工程系由天津钰隆公司施工队完成,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被告天津钰隆公司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从第三人江苏中核公司账户扣划484740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天津钰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8万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赵全君明确表述在天津钰隆公司和展鸿安泰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6300平方米,而本工程总面积也就21万平方米,如果确认天津钰隆公司施工面积18万平方米,那么其余的3万平方米又出自何处?故认定天津钰隆公司施工面积18万平方米欠妥,应以本案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2.关于山东鑫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5万元的退款。95万元系鑫川公司付给崔景尧的中介费,是基于崔景尧为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采购主材铝锰板15788490元的合同后,鑫川公司给付崔景尧的中介费。因该笔账目需以公对公的形式过付,故鑫川公司将95万元支付天津钰隆公司,天津钰隆公司应将95万元款项全部交付崔景尧。从中国建设银行与崔景尧的流水账中记载天津钰隆公司向崔景尧的转账均是劳务费,故天津钰隆公司认为是退货款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如果确认天津钰隆公司退回货款,那么2018年5月7日展鸿安泰公司再与邹平正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铝锰板买卖合同》采购铝锰板的事实就成了多此一举。3.关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的18300元采光带款和2018年1月4日支付的83400元采光板实际上都是辅材款,只有铝锰板才是该项目的主材,一审未予一并处理欠妥。4.一审未予支持2018年1月4日崔景尧向被告谷洪杰转账3万元的事实欠妥,理由是当日以相同的方式由崔景尧向谷洪杰账户电子汇出83400元,备注为采光板,而3万元未做任何标注,天津钰隆公司属于无因收款,故天津钰隆公司理应将该3万元款项返还展鸿安泰公司。5.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自2016年10月16日起展鸿安泰公司向天津钰隆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否认与展鸿安泰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天津钰隆公司占用展鸿安泰公司资金理应承担利息的责任,要求天津钰隆公司支付20万元并没有超过利息计算的限度,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宗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及其他两个合同、被告与江苏中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未就合同进行最终审计并结算,进而导致合同当事方产生了一系列处理起来难度较大的纠纷。虽然以上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的演变较为复杂,但最终形成原告发包该项目工程,期间垫付了一定的主材、辅材、人工费用,并协调工程进展及各方关系,第三人江苏中核供应主材,被告天津钰隆公司供应辅材,依附于被告天津钰隆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工这一事实。原被告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与被告和江苏中核签订的合同系同一施工项目,原告主张与被告一起履行了该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时间及用途,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收取的原告款项及用该款项购买的主材、辅材,应系用到了被告与江苏中核的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在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6日,原告展鸿安泰公司即转账汇款至被告天津钰隆公司账户1319200元,双方对该款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将该款项汇至主材供应商山东亚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鑫川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山东鑫川新材料有限公司退回被告天津钰隆公司货款95万元,被告随即退回原告展鸿安泰公司8071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只是对退回该笔款项的原因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上已注明系退货款,原告虽称系介绍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材供应商山东鑫川新材料有限公司退回的主材款95万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807100元后,剩余142900元被告没有退回原告,无论是购买了辅材亦或其他用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法律依据不足,应退回原告。1319200元主材款扣除95万元退货款后,其余的369200元主材供应商未退回,应为被告已将该款项为原告代买主材,根据约定,被告无购买主材义务,故对此主材款无返还义务。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洪杰的201390元辅材款,支付时间均在2018年4、5月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购买辅材义务,鉴于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从江苏中核处取得辅材费,被告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在2018年支付杜洪良、朱凤常、郑冬冬、李永、李强、王保山的人工费共计7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上人员跟随房常建施工,应系支付房常建施工队人工费;支付杨绪玲、尹燕芬、张璐、玄杰、范鉄昌的费用41110元,被告及房常建虽否认与其有关,但从合同约定的机械费用承担主体等来看,应属被告负担费用,在被告已从江苏中核取得人工费的情况下,以上费用11111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景尧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洪杰名下的88万元打款明细记录为辅材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后(包含当日),被告也认可其购买的辅材用于被告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项目中,从支付时间、款项用途看,应为用于被告与江苏中核公司的施工项目中,故对被告辩称系支付的宗技公司施工款项不予采信,在被告已从江苏中核公司获取辅材费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支付的88万元辅材费。崔景尧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5000元备注压瓦机设备款,2018年2月14日支付谷洪红杰142762元备注压弯机机械费用,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及被告与江苏中核公司的合同约定,均应为被告付款义务,该款项应予以返还。崔景尧汇至被告的20万元,双方对被告已退还19万元无异议,只是对被告代扣的1万元电费由谁承担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及被告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负有承担工地水电费义务,故被告应返还代扣的1万元电费。原告展鸿安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景尧支付房常建的481945元,被告及房常建辩称37万元人工费系原告支付的天津宗技公司人工费,其余的111945元系房常建代买机械、电缆等材料费。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天津宗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履行几千平方米工程量,而111945元除部分费用注明用途为机械电缆费用外,被告就其余款项用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依据原告与天津宗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谷洪杰而非房常建,电缆机械费用亦属被告合同义务,且支付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2日,支付时间在天津钰隆公司与江苏中核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后,房常建又为该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房常建收取的481945元应系江苏中核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项目上的人工费,在被告已从江苏中核公司取得人工费的情况下,对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天津钰隆公司应退还原告款项(142900+201390+70000+41110+880000+5000+142762+10000+481945)共计1975107元。
原告支付山东鑫川公司的主材款484000元,支付邹平正伟铝业1087965元主材款及诉讼费用41101.83元,系主材款项及其它费用,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崔景尧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18300元备注为采光带款,2018年1月4日支付谷洪杰83400元备注采光板款,被告已用该款为原告代购相关材料,双方对代购的材料系主材还是辅材有分歧,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一审法院在此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崔景尧2018年1月4日支付谷洪杰3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又转账至李玉珍名下的30万元,双方虽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天津宗技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此无法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损失2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对利率损失应予以赔偿,双方争议的天津钰隆公司的施工面积,已由一审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为18万平方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展鸿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1975107元及利息(以1975107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展鸿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6461元,被告承担11324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展鸿安泰公司的上诉主张。1.关于涉案工程量是否为18万平方米,因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展鸿安泰公司虽主张山东鑫川公司的95万元退款为中介费,但展鸿安泰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展鸿安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谷洪杰的18300元、2018年1月4日支付谷洪杰的83400元及3万元,展鸿安泰公司及天津钰隆公司均存有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4.对于展鸿安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一审虽未支持20万的数额,但已通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方式予以确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天津钰隆公司的上诉主张。1.天津钰隆公司虽主张不存在142900元未退还给展鸿安泰公司,但经查一审证据中的天津钰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017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鑫川公司确为退回天津钰隆公司95万元。二审中天津钰隆公司亦称“假如鑫川公司退回我公司95万元,我们也应该退给展鸿公司”。在天津钰隆公司仅退还崔景尧807100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剩余142900元应由天津钰隆公司退还给展鸿安泰公司,并无不当。2.天津钰隆公司虽主张201390元款项系谷洪杰帮助展鸿安泰公司代为购买辅材款,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相关合同约定天津钰隆公司负有购买辅材的义务。在天津钰隆公司已经从江苏中核公司处取得辅材费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天津钰隆公司应返还展鸿安泰公司该笔款项亦无不当。3.对于人工费7万元以及41110元,天津钰隆公司虽主张其无义务返还或与其无关,但前述7万元系支付房常建施工队的人工费,二审中房常建也认可其挂靠天津钰隆公司,杜洪良、郑冬冬、李永、李强、王保山都跟着其干活;同时,前述41110元亦为应由天津钰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负担的机械费等费用。故一审认定该两笔款项应由天津钰隆公司返还给展鸿安泰公司也无不当。4.对于天津钰隆公司所称的88万元、37万元、5000元以及111945元的问题,因该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天津钰隆公司主张的1万元电费,因相关合同约定该公司负有承担工地水电费的义务,故一审认定该1万元应由天津钰隆公司返还展鸿安泰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6.天津钰隆公司虽主张本案款项已在(2019)鲁09民终3137号案件中得以处理,一审再行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展鸿安泰公司并非前述案件当事人,且正是基于天津钰隆公司在(2019)鲁09民终3137号案件中已从江苏中核公司处获得450万元款项及利息,展鸿安泰公司才再行要求天津钰隆公司返还其重复获得的款项及其他款项。故本案处理与(2019)鲁09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天津钰隆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展鸿安泰公司、天津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4元,由泰安市展鸿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0元,由天津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