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6150号 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4417964Q,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路北侧1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TBG906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3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529.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88695.57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69952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LPR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788225.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71825.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79.0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7182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LPR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2204.24元;三、判令就上述工程款,原告在承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常州恒大悦府首期6-10#楼局部新增设备平台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常州恒大悦府首期6-10#楼局部新增设备平台施工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承包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以及保修金支付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了施工。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造价为2394171.98元。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即2322346.82元。工程款剩余的3%即71825.16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也应当在保修期结束后的30**向原告支付。目前,涉案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保修期也已结束,被告应完整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394171.9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22817.09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的第二日起,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并自保修期结束30日后开始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恒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2394171.9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22817.09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771354.89元,包括进度款568252.53元、结算尾款1116591.76元、履约保证金14685.44元、保修金71825.16元。其中进度款568252.53元被告分别通过两张商票支付,但商票到期未兑付,被告对该两笔商票金额认可,剩余款项1203102.36元被告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205755.06元发票,剩余1188416.9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的款项。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两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4日前,虽已到期,但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履行通知,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至今未就保修金向被告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凭证,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不支付相应的保修金71825.16元。3、14685.44元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际在原告的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被告办理退款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就履约保证金办理请款手续,被告有权不支付。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起算点及利率标准不予认可。1、就被告开具的两张未兑付商票,因原告已收票并签收,应视为对被告支付方式的认可。该商票记载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享有商票到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涉案商票应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尾号8782、票面金额260000元的商票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8月16日,尾号5810、票面金额308252.53元的商票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9月26日。2、根据原告最后一笔发票的开票时间及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8日准备邮寄最后一笔发票,鉴于快递物流的合理时间,原告诉请的结算尾款1116591.76元被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履约保证金14685.44元与保修金71825.16元,合计86510.6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请款手续,被告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可,该利率标准不明确,且结合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被告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均已售罄并已办理网签备案,应为小区业主共有,被告并非所有权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应对抗业主的共有产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常州恒大悦府首期6-10#楼局部新增设备平台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州恒大悦府首期6-10#楼局部新增设备平台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合同价、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暂定总价约定:1468543.9元。质量保修期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暂定总价1%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无息付清保修金。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2394171.98元。被告于2019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86947元,2020年3月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435870.09元,合计622817.09元,剩余未付款为1771354.89元(被告称,包括进度款568252.53元、结算尾款1116591.76元、履约保证金14685.44元、保修金71825.16元)。 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在支付第一期进度款时按照合同暂定价的1%扣除了履约保证金14685.44元。 被告曾分别通过尾号8782、票面金额26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尾号5810、票面金额308252.53元、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8252.53元,但均因承兑人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予以拒付。 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637502.53元、568252.53元、1188416.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付款申请表,被告对此无异议。结算付款申请表上载明结算付款内容为:1、最终结算金额2394171.98元;2、质保金71825.16元;3、已支付进度款1191069.62元。应付款额:1131277.2元。 关于结算付款申请表上为什么载明已付进度款为1191069.62元,原告解释称:当时除原告已经收到的金额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两张承兑汇票(合计568252.53元),故原告在申请表中表示被告已支付款为1191069.62元。后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应视为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91069.62元-568252.53元=622817.0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771354.89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17.2条,具体内容为: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通知的,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该通用条款第17.1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与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在没有合同依据与理由的情况下,发包人延迟或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应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1203102.36元(**约保证金、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如何认定、计算;三、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金额568252.53元认可,但认为剩余款项即1203102.36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一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原告未就保修金(71825.16元)与履行保证金(14685.44元)办理请款手续。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开票问题,原告已举证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针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办理请款手续的问题,事实上所谓的履约保证金14685.44元的返还,即使需要办理请款手续,亦已包含在原告2021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结算付款申请表中。至于保修金71825.16元的返还是否要办理请款手续,本院认为,保修金并非进度款,在双方对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已明确结算形成了结算书,并对质量保修期、保修金返还时间与条件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何时应返还保修金以及应返还多少保修金是明确知晓的,且根据先前的交易习惯应知悉原告的开户行及账号,因此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返还保修金义务,而不应再苛求原告以提出书面付款请求的形式作为返还必要前提条件,否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失公允。因为即使原告未提交书面请款手续,也不会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保修金数额的问题。本案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产生诉争,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基于前述,被告关于剩余款项1203102.36元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中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原因拒付,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款568252.53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起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因为被告原因遭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按照合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而双方已于2019年12月4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637502.53元、568252.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两次合计支付622817.09元,对应付未付的进度款568252.53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表示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开具的1188416.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举证实际送达被告的时间,基于被告答辩意见,考虑物流在途的合理时间,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1131277.2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关于保修金71825.16元,被告认可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4日前,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均已售罄并已办理网签备案,应为小区业主共有,被告并非所有权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应对抗业主的共有产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本案中,如原告在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支付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771354.8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计算:以56825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312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182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常州恒大悦府首期6-10#楼局部新增设备平台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771354.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72元,由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3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郭 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