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705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300号。
负责人:**。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南阳分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被告正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为解决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2.5%,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被告正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正方南阳分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南阳市明山路以西***两侧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南阳中央活动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期内月利率为25‰。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正方南阳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的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25‰。
***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出借款项情况。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3月30日,***通过POS机消费1000000元。经本院询问,***表示该笔款项系通过POS机出借给正方南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系后补,所以与款项实际出借时间存在差异,并称自其向正方南阳分公司出借款项后,正方南阳分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称其无法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合同》的原件。***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原件,该《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载明正方南阳分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称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收据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后补签,落款时间有误。
另查,正方南阳分公司系正方公司开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正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南阳分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称该笔款项系2015年3月30日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向正方南阳分公司支付,后正方南阳分公司向其出具了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但***无法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虽提交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原件,并称该《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载明的款项与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同一笔款项,落款日期系笔误,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主***南阳分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