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70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300号。
负责人:**。
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南阳分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被告正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为解决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2%,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被告正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正方南阳分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南阳市明山路以西***两侧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南阳中央活动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期内月利率为20‰。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正方南阳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的借款3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20‰。
***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出借款项情况。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3月13日,***的银行卡支出3000000元。经本院询问,***表示该笔款项系通过POS机出借给正方南阳分公司。
2016年3月14日,正方南阳分公司再次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方南阳分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称此次所签合同系对2015年3月14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确认,两份合同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称在其出借上述款项后,正方南阳分公司未进行过任何还款。
另查,正方南阳分公司系正方公司开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方南阳分公司、正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正方南阳分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向正方南阳分公司出借了3000000元,正方南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正方南阳分公司应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主***南阳分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正方南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南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计算标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正方南阳分公司系正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正方公司应与正方南阳分公司就上述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二○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8元,由**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